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3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意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黃意民於飲酒後所騎乘自行車之動力來係源為電力,無法以人力方式驅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該電動自行車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腳踏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兼衡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被告雖有6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惟其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駕行為(99年10月1日所犯,此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已間隔相當時間,被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另參以被告本件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之罰鍰額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7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28538號被告黃意民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民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某小吃攤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上址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在上開路口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