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9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昀祐 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昀祐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法院認定被告有百分之五十逃亡之可能,此理由對現今羈押之每位被告何其不公,試想,涉有刑事案件而得命具保候傳之被告或嫌疑人,其人數要比羈押之被告眾多,渠等經具保候傳亦皆有百分之五十(或以上)逃亡之可能,然卻有在押及保釋如此大之差別待遇,再大法官曾釋文「重罪,非唯一羈押之理由」,且我國司法前例所受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得命具保之人何其多,被告實不知標準究竟為何。又觀之共同被告 張永勝 與被告所犯之罪相同,然其證詞供詞反覆,否認狡辯,法院命其具保,被告坦承犯罪並配合辦案,卻一押再押。再被告並非通緝到案,只依重罪即設定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亦有失公允。被告之家庭有年邁祖母、父母等,若依家庭及棄保潛逃二擇一,被告實會選擇家庭而非亡命天涯,且被告尚為年輕,所受之刑並非死刑或無期徒刑,故被告實無可能棄保潛逃。因被告業已認罪在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證均已調查釐清完畢,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嗣復 經本院合議庭先、後訊問並裁定自104年10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及自104年12月24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查:
1、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鍊袋等證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修正前)、7年(修正後)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其經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度非輕,且案件尚未確定,被告仍有上訴之可能,而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並非已經終結,參之逃匿以規避刑罰乃人之本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係經執行通訊監察後方查獲,足認被告有因販賣毒品而行蹤不定以避免查緝,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併命其定期至住居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更無聲請意旨所稱差別待遇可言。
2、被告雖稱我國司法前例,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而得命具保候傳之前例何其多云云,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查本件已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業如上述,被告所泛指其他個案之情形,自不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又被告雖以同案被告張永勝為比較,惟同案被告張永勝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次,尚不及被告所犯次數之一半,且其中2次與被告共犯者,被告乃基於主導地位,同案被告張永勝則係居於次要角色,其所犯之具體個案情節與被告並不相同,且同案被告張永勝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衡酌其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後,予以具保之處分(參104年度偵字第16666號卷第69頁反面),並非本院諭知具保,聲請意旨稱係本院命其具保,容有誤會,是被告以個案情狀有所差異之同案被告張永勝相比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認有理由。
3、再被告家中有年邁祖母、父母等或被告尚為年輕,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間並無何必然之關連性,被告以此等事由主張自己必定會選擇家庭,無可能棄保潛逃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所稱家中有年邁祖母、父母等,此要屬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亦與被告是否仍具備羈押原因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說明。
(三)從而,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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