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65號聲請人 黃福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白虹 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白虹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白虹於99年11月17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於99年6月17日已與聲請人黃福生兩願離婚,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已非被繼承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白虹之繼承人乙節,當可認定。本件聲請人黃福生既非被繼承人白虹之配偶。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