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3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3117號聲請人 葉賢儀 即新民當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得洲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葉賢儀即新民當舖之最新登記事項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黃得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請表明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四、如台端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