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再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再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而於102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又於108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
3.8個月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年8月9日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嗎啡、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9日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8個月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9月27日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惟被告自97年7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再犯施用毒品罪,然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並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又本案雖於109年3月3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於109年3月10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
3月10日澎檢謀明108毒偵90字第109900068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
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對於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偉為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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