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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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被告 許正德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認債權人聲明異議為非正當者,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部分到場、部分未到場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債務人全部未到場,異議程序即未終結,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應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對於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本件原告為執行債權人,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9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所製作並定於同年7月2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同年7月1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原告所提異議並非正當,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乃於10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鄉○○段1105、1106、1107、11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訴外人 李重樹 所有,系爭5筆土地上有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借款債務,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關於清償日期登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而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登載為無,顯見被告對李重樹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不存在,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96,000元、次序9應受分配之金額1,2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被告提出之竹陞實業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其中84年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24日分別匯款6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除不知係匯款至何人帳戶外,亦無法證明該三筆匯款係被告與李重樹間之借貸款項,且該三筆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不符,故該三筆金額究竟是借款或貨款,或是其他原因支付不得而知。
2、又被告上開三筆匯款係自竹陞實業有限公司轉出,並非自被告帳戶轉出,不得做為被告對李重樹有債權之證明。又竹陞實業有限公司並非獨資公司,而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股東所出具之切結書係臨訟製作,不得作為竹陞實業有限公司是被告獨資之證明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9,600元、次序9所列被告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1,20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伊確實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84年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24日分別匯款6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至證人 李忠賢 (原名 李春樺 )帳戶中,其確實有借款予證人李忠賢,嗣因證人李忠賢有陸續還款,目前尚積欠被告1,200萬元。
㈡、又被告之匯款帳號之戶名雖為竹陞實業有限公司,但係被告個人借款予證人李忠賢,而非竹陞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予證人李忠賢。又因設立竹陞實業有限公司當時礙於公司法之規定,需最少5人以上方可組織成立有限公司,被告方會以父、母、配偶及妹妹為出名人成立竹陞實業有限公司,但實際經營者及出資者均為被告本人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5筆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證人李忠賢(原名李春樺),其於84年9月間以系爭5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於86年3月24日系爭5筆土地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登記至李重樹名下,而於92年1月間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變更為李重樹;原告於105年9月間,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9506號、97年度執字第529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5筆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23日所製作並定於同年7月26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96,000元、次序9所列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金額1,200萬元等事實,有土地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分配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查,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重樹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對李重樹並無借款債權可得主張,不得將被告主張之執行費、抵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1,200萬元存在?經查: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
904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84年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24日分別匯款6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至證人李忠賢(原名李春樺)帳戶中等語,並提出竹陞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元長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而依上開證人李忠賢之元長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之記錄,於84年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24日確實有6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之金額經電匯轉入該農會帳戶。又系爭抵押權於84年9月間設定登記時,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證人李忠賢,而證人李忠賢以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同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於86年3月24日系爭5筆土地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登記至李重樹名下,而於92年1間將共同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由上開6筆土地變更為系爭5筆土地,並將設定義務人變更為李重樹,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其對證人李忠賢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存在,應非虛妄。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竹陞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匯款,非以自被告帳戶轉出,不得作為被告對於李重樹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存在之證明云云,惟觀諸卷內竹陞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至該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廢止登記,該公司股東人數始終維持為5人,合於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關於有限公司規定需由5人以上股東所組織,且該公司之其餘股東為被告之父、母、配偶及妹妹,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是被告辯稱其為竹陞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這及出資者,該公司其餘股東均為出名股東,係其為籌措股東人數,尚非無據。
㈢、再佐以證人李忠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許正德姊夫。(法官問:提示卷附李忠賢元長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你的帳戶?)是,我之前的名字李春樺。(法官問:之前匯款500萬元1筆、600萬元2筆從哪裡匯款過來?)從竹陞公司即許正德那邊匯款過來。(法官問:為何匯這些款項給你?)我跟他借錢,給他設定。(法官問:跟誰借錢?)許正德。(法官問:跟公司或是許正德借錢?)我不知道,我是跟許正德借的。(法官問:是否知道許正德開竹陞公司?)知道。(法官問:公司是獨資或是有股東?)我不知道,許正德父親在世的時候開的。(法官問:竹陞是獨資或是有其他股東?)我不知道。(法官問:錢從竹陞公司匯款過來,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他匯款,我不知道從竹陞公司。(法官問:事後是否知道?)不知道。(法官問:用什麼做抵押?)用自己土地做設定抵押。(法官問:後來土地為何轉給別人?)回復我父親李重樹的名字。(法官問:什麼時候的事情?)很久忘記了。(法官問:錢是你借的?)對。」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又證人李忠賢雖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借款人並為被告之姻親,然考量其之證詞倘非係屬真實,應無上揭證詞相符之情,且考量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李忠賢要無為維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應認其之證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已就其與證人李忠賢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情妥為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存在,自堪認為實在。
㈣、復查,一般民間借貸金錢往來,約定利息或違約金多寡,是否以書面簽立借據、設定或提出擔保等,端看當事人間交情、信任程度以及彼此各自資力如何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又借款清償時間、違約金數額等約定,係屬當事人間私法自治之事項。原告徒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關於清償日期登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而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登載為無,否認被告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㈤、從而,本件被告已舉證證明其與證人李忠賢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所得之金額,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受分配之執行費用9,600元、次序9受分配之金額1,20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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