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221號原告 蔡陳金女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被告 張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弟即被繼承人 陳茂溪 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而收養人陳茂溪已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死亡,被收養人即被告設籍及實際住所均在宜蘭縣○○市○○里○○路○段00號3樓之1,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證明。復據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有其提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以參考。是依上述規定,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應由養子女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由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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