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恩慈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5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3,122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3萬7,585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