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44號聲請人 賴于竹
賴子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蕭凱誠 即日明耀中醫診所、 黃焜禎 即日明耀中醫診所、 吳竑逸 、臺中榮民總醫院、 黃莉文 、 郭哲宇 、 馬建文 、 許良維 、 王仲邦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家崙 、林新醫院、 許文樞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張光磊 、 簡紅宛 、 鄭宗園 即鄭腦神經科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9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且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提出證據為佐,難認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據提出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自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等數筆財產,亦有數筆投資及所得,可見聲請人仍具有相當資力。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