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6月、10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91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7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因丁○○於92年4月間欲購車代步,但其本身並無資力購車,且無申辦汽車貸款之資格,乃請求乙○○充當購車之人頭;乙○○明知上情,竟仍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7日一同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九祥汽車商行」(下稱九祥車行)選定購買車號為00-0000號之中古BMW牌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2萬元,由丁○○交付訂金5千元,並由上開九祥車行老闆甲○○處得知需有工作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等文件,始得辦理汽車貸款。嗣乙○○即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予丁○○,由丁○○下手偽造乙○○在海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緯公司)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名片等文件,再由乙○○持上開文件向不知情之甲○○所介紹之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動產抵押貸款,而使和潤公司承辦汽車貸款業務之人員庚○○陷於錯誤,同意貸款40萬元予乙○○,並如數撥款予九祥車行,足生損害於海緯公司及和潤公司。嗣因丁○○入監服刑,乙○○無力支付餘款215,000元,乃經友人介紹丙○○代為處理,惟又因乙○○發生車禍,丙○○無法聯絡乙○○,乃自行籌款21萬元交予甲○○,甲○○即將系爭汽車交付丙○○及戊○○收受;詎丙○○嗣後因案入監服刑,乙○○復不繳納上開汽車貸款,始經和潤公司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柏均 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庚○○證稱:系爭汽車之車貸對保係伊處理,確係被告持前揭偽造證件向伊辦理車貸事宜無誤等語;證人甲○○證稱:系爭汽車是被告和丁○○一起來九祥車行買的,總價62萬元,貸款40萬元,伊有收到和潤公司撥付的40萬元貸款,後來伊將系爭汽車交給 郭志忠 等語;證人 游志誠 證稱:伊是九祥車行的師傅,被告與丁○○到九祥車行簽約時,還有郭志忠到九祥車行領車時,伊都在場等語;證人 陳國城 證稱:乙○○並非海緯公司的員工,前開在職證明並非海緯公司所出具等語;證人丙○○證稱:被告曾經找伊幫忙辦理信用貸款,因為被告沒錢去領車,所以找伊想要湊21萬元去將系爭汽車領出來,伊與被告也有一起去找甲○○談過,後來伊聯絡不到被告,甲○○又催伊去領車,伊就和郭志忠一起拿21萬元去找甲○○,並將車開走,是郭志忠在系爭汽車的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表示車子是郭志忠和伊領走,但伊後來入監服刑,所以無法找被告處理等語;證人己○○證稱:伊是被告的朋友,也認識丁○○,丁○○是偽造證件的高手,系爭汽車是丁○○要代步用,叫被告當人頭去買,被告後來沒有錢繳納餘款,伊有出面向庚○○表示不想貸款,但貸款已經核撥,後來被告又出車禍,當時不知道車子已被郭志忠領走,所以被告不肯繳貸款等語,互核均屬一致;此外,復有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書、撥款同意書、海緯公司91年度薪資清冊影本、退票領取簽收單、遠東國際商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及如事實欄所載偽造之乙○○在海緯公司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名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只是陪被告去買系爭汽車,伊沒有幫被告辦貸款,不知道被告是否在海緯公司工作,前開證件是一位蔡先生委託伊交給被告,伊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及證人郭志忠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到九祥車行開走系爭汽車,前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郭志忠」的簽名不是他簽的,系爭汽車是丙○○開回公司,伊偶爾也有開,但丙○○入獄後,車子有一天放在路邊就不見了,伊也不清楚云云。均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丁○○、郭志忠意圖隱匿本身犯行之卸飾之詞,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充當共同正犯丁○○之人頭、尚非首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共同正犯丁○○涉犯本案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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