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8號聲請人 劉宗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炳煌 (已死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8月20日受讓案外人 朱玉霞 對借款人 鄭長慶 之債權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案外人朱玉霞將對借款人鄭長慶坐落新竹縣○○鄉○○段406-
1、44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辦理變更登記為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合先敘明。案外人鄭長慶於88年8月6日將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6,000,000元予案外人朱玉霞,嗣於91年7月16日雖將前述土地贈與相對人鄭炳煌,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影響。本件抵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七件、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本院88年度執字第5250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100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99年9月22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相對人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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