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61號原告 馬楹華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被告 康健德
仝如月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被告康健德與仝如月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3,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