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本件查獲過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99年9月4日凌晨2時36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行撞擊至公館公園之人行道護欄,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有手腳顫抖、多話之情事,並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81MG/L,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安危,貿然駕車上路,非但因而致其車輛撞擊至人行道護欄而毀損,更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考量其於案發1小時後為警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0.81mg/L,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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