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增加記載「被告甲○○於收受上揭支票時,除對交付支票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一概不知外,亦未要求該男子背書,並參以被告收受之前開支票係無記名票據,其上復未見有任何人之背書,且被告亦自承並不認識票載發票人 謝東陵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支票之來源誠屬可疑,是被告對該紙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自當有所認識,其為貪圖利益,竟進而收受,其犯行堪予認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搬運贓物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收受贓物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侵占、贓物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之價值,收受後並企圖提示,圖不法所得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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