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2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瀚立
被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9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主文第一項違約金部分,原請求並未定有上限,嗣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主文第一項違約金請求,變更請求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為限,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借款人李承翰於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前6個月免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且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情事時,借款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述約定利率計息。被告應於111年2月5日起繳納首期攤還本息,然自111年4月5日均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仍置之不理,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函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