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44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告 陳建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112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9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欲左轉往高園路118巷,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112巷口前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因發現錯誤而欲迴轉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而向左迴轉,適有訴外人 紀承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紀承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臉部損傷等傷害。(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紀承翔賠付新臺幣(下同)15,845元(包含醫療費用3,190元、交通費用4,255元、看護費用8,400元)。且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訴外人紀承翔則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存款存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違規罰款明細資訊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轉路段,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而左彎迴轉,適訴外人紀承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紀承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臉部損傷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紀承翔賠付15,845元(包含醫療費用3,190元、交通費用4,255元、看護費用8,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存款存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紀承翔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紀承翔賠付15,845元(包含醫療費用3,190元、交通費用4,255元、看護費用8,40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紀承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以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轉路段,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而左彎迴轉,適訴外人紀承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訴外人紀承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紀承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紀承翔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紀承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1,092元(計算式:15845元×70%=110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70即700元,其餘100分之30即3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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