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385號

原告 江憶婷

被告 李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芳洲一路與芳洲二路口處,撞及原告停放於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希望看到估價單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固不否認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僅聲明請求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未說明請求個別項目、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於111年7月4日庭期時諭知原告應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原告並當庭允諾將於一週內補陳到院(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改期於111年9月5日續行言詞辯論,並於寄發予原告之開庭通知書備註記載:「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該通知於111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嗣原告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就其請求金額與項目明細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提出相關說明與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是否合理有據,是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未盡其舉證責任,尚難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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