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3月23日以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90,
000元,嗣未依期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受償仍不足565,630元, 爰依 法請求前開款項等語。經查,原告甲○○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鎮區○○里○○鄰○○路99之4號4樓、被告乙○○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
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魏慧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