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杰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陳如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29號、第18357號、第18564號、第18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引誘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物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與代號3488C10606(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年籍詳
卷、下稱丁○)於106年1、2月間透過臉書認識,雙方聊天之際,丁○即告知己○○其目前就讀國中,己○○明知丁○為未滿16歲之女子(惟欠缺丁○未滿14歲之認識),竟基於引誘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數位照片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4月間某日,以扣案之廠牌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內之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引誘邀約丁○至旅館進行全裸不露點之大尺度之外拍,經丁○同意後,己○○進一步向丁○表示價格可提高500元進行男女互動式拍攝(丁○對於互動式拍攝之內容為何並不清楚),經丁○同意後,雙方即於同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溫泉SPA旅館進行互動式拍攝,當日己○○與丁○進入上開○○汽車旅館503號房後,己○○隨即要求丁○脫掉身上所有衣物,該時己○○並架設好攝影機鏡頭對準床舖準備拍攝,準備完畢後立即自行脫掉自身衣物,請丁○躺臥在床上,己○○並以手撫摸丁○全身,以嘴巴舔丁○陰道,並以舌頭伸入丁○陰道及在大腿內側舔,其後以手指插入丁○肛門內來回抽動後並以事前雙方已談好拍攝情趣用品即扣案之白色狐狸尾巴插入丁○之肛門,接著又走至床邊示範口交之方式請丁○幫其口交,過程中還是不停拍攝丁○及雙方口交之相片,接著己○○將插入丁○肛門之狐狸尾巴拔除,並將其生殖器插入丁○肛門來回抽動,於插入丁○肛門之際高喊:「我會給你加錢」等語,以上開方式未違反丁○意願,對丁○為性交行為得逞,接續又拍攝雙方事先已談論好之裸體泡泡浴之相片,共計拍攝89張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於拍攝完畢後己○○即交付拍攝及性交之費用3400元(拍攝及性交易代價3000元,另含車資400元)予丁○。
㈡己○○於104年7、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大尺度外拍團認識
在其上刊登:我是新人,可以約拍照等語之代號3488C10608(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己○○見上開刊登文後即以扣案之廠牌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內通訊軟體臉書聯絡甲○,聊天過程中甲○即告知己○○其係16歲,就讀○高中(詳卷),己○○明知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有對價之性交易及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數位照片、數位錄影之犯意,分別於①104年8月6日、②同年月13日、③105年1月27日以3000元之價格引誘邀約甲○分別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拍攝甲○裸照、雙方性交、猥褻之數位照片及進行有對價之性交易,己○○於進行性交易時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並要求甲○對其口交,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104年8月6日共計拍攝44張性交、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同年8月13日共計拍攝43張性交、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4段性交、猥褻行為數位錄影、105年1月27日共計拍攝31張性交、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己○○於拍攝及性交易完畢後,分別給付3000元、2000元(該次己○○以錢帶不夠為由未全額支付)、3000元之代價予甲○。
㈢己○○於104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大尺度外拍團認識在其
上刊登找人外拍等語內容之代號3488C10610號(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己○○明知丙○於臉書上已詳細記載其真實年紀,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未料己○○見上開刊登文後隨即以扣案之廠牌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內通訊軟體臉書聯絡丙○,並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錄影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邀約丙○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拍照,己○○於汽車旅館時即向丙○以6000元之代價引誘邀約丙○進行裸拍,經丙○同意後,己○○隨即請丙○脫掉全身衣物全裸進行拍攝,共計拍攝含有裸露胸部、生殖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6張)及數位錄影(3段),於拍攝完畢後己○○即給付丙○6000元。
二、嗣因丁○之母代號3488C1060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106年5月2日查看丁○行動電話內之LINE發覺丁○與己○○相約外拍乙情始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丁○、甲○、丙○,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核與丁○、甲○、丙○、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溫泉旅館提供之回覆函、入住紀錄(即帳單明細表)、被告與丁○入住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19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段○○○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狐狸尾巴照片3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中市警婦字第1060009651號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汽車旅館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中市警偵字第1060010027號警卷第26頁)、丁○、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被告電腦檔案翻拍照片1張、丁○由被告所拍攝之照片、情趣用品狐狸尾巴圖片、被告LINE大頭貼及被告與丁○LINE對話翻拍照片、光碟片1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4629號卷密封袋內,另置於本院保密卷宗)、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由被告拍攝之照片及錄影檔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含3名被害人)、光碟1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密封袋內,另置於本院保密卷宗)、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臉書翻拍畫面、丙○由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8564號卷密封袋內,另置於本院保密卷宗)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則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性交易原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本次修正構成要件範圍並未改變。惟本次修正提高法定刑上限至3年以下,是經整體觀察,新修正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
4年2月4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然倘行為後,法律並無變更,僅係法律名稱、條項次之更改或單純文字用語之修改,並未因更(修)改而影響構成要件及法定刑,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條。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自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行為後之106年1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之人」改為「兒童或少年」、「錄影帶」改為「影帶」及增列行為態樣「招募」、「容留」、「媒介」、「協助」及增列「照片」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法定刑亦完全相同。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兒童或少年,與未滿18歲之人本無不同;而「錄影帶」與「影帶」文義上並無差異,且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文字雖為「圖片」、「以他法」,然已包含規範「照片」、及行為態樣「招募」、「容留」、「媒介」、「協助」在內,是以可認該部分純係形式上文字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丁○為未滿16歲之人,甲○、丙○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另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最後一次公布修正是在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而我國於92年間就已經有數位錄影的電影,並逐漸擴大應用,未必只能使用軟片或錄影帶拍攝影片。所以95年公布之法條「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所使用之文字「影片」應包含數位錄影之檔案,而「電子訊號」可以包含數位照片檔案。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①、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影片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影片罪。數位照片係屬電子訊號,而非照片,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①、③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影片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教師,竟為一己之私慾,引誘丁○、甲○、丙○與其一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所為戕害丁○等人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惡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甚有悔意,於審理中與甲○、丙○及其家屬均達成調解,當庭履行完畢,並獲得渠等之諒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939號、第394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反面、第65至66頁反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
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甚詳。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例施行在後(依前揭行政院令所示,自106年1月1日施行),復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上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相關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為沒收宣告。查:扣案之Pentaxk5單眼數位相機1台(附表二編號1),係被告所有用以拍攝丁○、甲○、丙○上開數位照片或錄影所用,被告復將之儲存在扣案之Lenovo筆記型電腦(附表二編號2)內,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上開相機、電腦存有被告所拍攝之上開電子訊號及影片,自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4項(其要件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相同)所規定之物品,於沒收新制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正式施行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白色狐狸尾巴1個(附表二編號3),係被告所有,用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扣案之廠牌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4),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與丁○、甲○、丙○聯繫之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咖啡色狐狸尾巴1個、潤滑用品(凡士林及潤滑油各1個)、情趣內衣褲3套、內褲4件、道具補光棒(含袋子)1支(附表二編號5至9)均是被告所有,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第6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己○○犯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欄一、㈠所│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示│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己○○犯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欄一、㈡、│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①所示│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己○○犯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欄一、㈡、│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罪,處有│││②所示│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己○○犯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欄一、㈡、│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③所示│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己○○犯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欄一、㈢所│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罪,處有期徒刑│││示│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Pentaxk5單眼數位相機1台│├──┼────────────────────┤│2│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3│白色狐狸尾巴1個│├──┼────────────────────┤│4│廠牌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5│咖啡色尾巴1個│├──┼────────────────────┤│6│潤滑用品(凡士林及潤滑油各1個)│├──┼────────────────────┤│7│情趣內衣褲3套│├──┼────────────────────┤│8│內褲4件│├──┼────────────────────┤│9│道具補光棒(含袋子)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