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非調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3號聲請人 楊綺恩 相對人 馬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
二、本件聲請人楊綺恩對相對人馬仲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路○○號,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乙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續行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