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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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少年邱○鑫(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張○瑜(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7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址設花蓮縣○○鄉○○○街○號之御花園KTV內,一起飲用啤酒後,由少年邱○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與少年張○瑜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時,因超載、乘客未戴安全帽及轉彎不當人車倒地而為警攔查。詎甲○○明知少年邱○鑫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自己並非上開機車之騎乘者,竟意圖使少年邱○鑫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時,虛偽自白為騎乘機車之人,並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簽名確認之,以此方式頂替少年邱○鑫。嗣因員警調閱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覺真正騎乘者為少年邱○鑫,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少年邱○鑫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第16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少年邱○鑫為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人,仍向員警為虛偽自白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少年邱○鑫隱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少年邱○鑫為酒後駕車之真正騎乘者,竟意圖隱避而為頂替,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有礙於發見真實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鄉公所雇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與本案因及時察覺,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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