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民有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光復路時,理應注意汽車不得於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適告訴人戴○○(未成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騎乘電動機車,沿民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左足踝挫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事實,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偕同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其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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