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山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坤山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2月15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郭坤山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日凌晨0時許,在 其堂 姨母 潘春香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與其兄 郭坤鐘 飲酒,僅因其母 潘秀妹 與其舅 潘明福 間,因土地糾紛相處不睦,即心生不滿,遂於酒後前往潘明福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與郭坤山之住處同住址,但不同房屋,潘明福之房屋為祖厝)前,辱罵潘明福,因未獲回應旋而返回上址。又於同日凌晨2時許,再至上開潘明福前開住處,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猛力踢擊潘明福上開住宅大門,致上開住宅大門之金屬門框部分斷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潘明福,而郭坤山明知上開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為潘明福所有,且潘明福未曾同意郭坤山進入上開住處,竟侵入潘明福上開住處,嗣經潘明福要求郭坤山離開其住處,郭坤山仍滯留在該住處內,並與潘明福發生拉扯扭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 郭坤鍾 及潘春香拉出屋外。詎郭坤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潘春香上開住處拿取菜刀1把,折返潘明福住處,欲砍殺潘明福,致使潘明福見狀心生畏懼,即逃往樓上躲藏,郭坤山遂憤而持刀敲打潘明福所有停放於庭院前自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未損壞),至菜刀斷裂折斷始罷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押菜刀刀刃1個、刀柄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明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坤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坤山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福、現場目擊事發經過之 潘賴秀香 、潘春香、郭坤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菜刀1把(刀柄分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腳猛踢大門損壞金屬門框而侵入住宅內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晚輩,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且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菜刀1把(刀柄分離),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潘春香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306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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