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石文彥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 律師被告 孫鳳明 被告 盧培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鳳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鳳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務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1552號對被告孫鳳明、盧培漢及訴外人 蔡曜東 核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債務,嗣被告孫鳳明、盧培漢依法於98年9月15日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且被告孫鳳明、盧培漢就前開支付命令之異議理由,係以基於個人事由,效力不及於蔡曜東部分等語置辯(見本院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核被告孫鳳明及盧培漢所執異議理由既為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渠等異議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蔡曜東部分,故本件僅以孫鳳明及盧培漢為共同被告,蔡曜東部分則已確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孫鳳明、盧培漢及蔡曜東於97年9月8日共赴原告營
業處所(即鑫興銀樓),擬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被告孫鳳明所有,號稱「 鄭板橋 真跡」之字畫(下稱系爭字畫)一幅予原告。渠等除一再擔保系爭字畫之真實性與合法性外,並佯稱已有買家願意以200萬元購置系爭字畫,倘若原告先行購入系爭字畫,轉手即可賺取100萬元之差價等語,蔡曜東當場表示願意居間聯繫後續轉手事宜,亦經在場被告孫鳳明、盧培漢一再點頭證實確有此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等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以100萬元之買賣價格購入系爭字畫,當場即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人。嗣於交易後經原告多次催促,始於交易後第3日接獲蔡曜東傳真之購買意願書,原告隨即依其上所載英文姓名「Chen(Chni)Jayler」(下稱陳先生)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致電聯繫交易事宜。詎料,原告經電話聯繫後,發現接電話者表示並非「陳先生」,且亦否認有購買系爭字畫之意願,至此原告始知被告所稱有買家願意以200萬元購入係爭字畫純屬虛妄,被告顯係共同設局以贗品詐取原告之財物,經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於交易後4日內以97年9月12日台北大同郵局第0058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購畫價金,然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幾經透過管道協商解決,亦無善意回應。又原告除聲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552號支付命令督促渠等返還買賣價金外,並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事,全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業已起訴蔡曜東,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574號案件審理中;至於被告孫鳳明、盧培漢雖經不起訴處分,然經原告再議後發回,現則以98年度偵續字第829號偵辦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原告曾於98年9月8日以受詐欺為由,委託鍪法律事務
所以98年9月8日務實發法文字第88號律師函向被告等人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渠等應於3日內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該律師函並已於98年9月9日送達被告孫鳳明,則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行使撤銷權而歸於消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孫鳳明即負有返還100萬元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㈢再縱認系爭合約未因原告行使撤銷權而合法消滅,惟原告
既經察覺出價200萬元買主事純屬虛構,且系爭字畫亦非真正,經原告以97年9月12日台北大同郵局第005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孫鳳明返還價金,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孫鳳明仍亦負有返還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院98年度司促字
第21552號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任何點頭以對原告為共同詐欺行為。況縱令有
點頭情事,亦係針對原告與蔡曜東論及若「他日就系爭字畫買賣,孫女不得干涉」,並非如原告所稱對其有附和蔡曜東點頭之詐欺行為。而依系爭合約所載內容,通篇無一文字論及系爭字畫轉賣可得100萬元差價情事。加以於臺北縣新店偵查隊警分局所作調查筆錄,亦有原告與被告「重新擬定合約」之事。故若賺取差價100萬元為原告重要買賣動機,亦應訂定於系爭合約之中,原告重新延請被告孫鳳明回訂約現場之時,亦可為如是之補充。然原告捨此不用,復行就賺取差價為爭執,並誣指被告為詐欺行為,顯屬無理。
㈡至所謂被告有聽聞 蔡耀東 有買主,要原告先買下賺差價,
尚不足證被告孫鳳明已知有人願出200萬元購買系爭字畫,被告孫鳳明否認之,被告孫鳳明支付蔡曜東20萬元介紹費及給付被告盧培漢6000元紅包,為社交禮儀上所必然,絕非原告所稱之分贓。況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購買古董或做為收藏或投資轉售之事所在多有。縱令被告得知蔡曜東要原告先行購買系爭字畫,日後另行轉售賺取差價,亦屬正常。
㈢又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9號不起訴處分
書:「就告訴人(即原告)所言可知,賣畫過程均由蔡曜東聯繫,與孫鳳明、盧培漢無涉」、「由證人所言亦可知,讓告訴人決定買下系爭畫作作差價的購買意願書係蔡曜東叫證人 陳羿仁 簽署,亦與孫鳳明、盧培漢無關。」之記載,可知為詐欺行為者乃蔡曜東,並非被告孫鳳明、盧培漢,且該讓原告決定買下系爭字畫之購買意願書亦係由蔡曜東指示訴外人陳羿仁所簽署,則被告孫鳳明既不知 黎可 得而知 蔡曜明 為詐欺行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孫鳳明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而請求不當得利。
㈣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意旨,契約之內容係為保證系
爭字畫係屬真正,而系爭字畫既無類於民法第949條盜贓物之情事,堪認系爭字畫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原告自亦不得請求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價款。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孫鳳明、盧培漢及蔡曜東於97年9月8日共赴原告營
業處所,以100萬元出售被告孫鳳明所有之系爭字畫一幅予原告。原告並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孫鳳明,並由蔡曜東、盧培漢擔任見證人。
㈡蔡曜東曾交付原證7號之購買意願書予原告,上記載「現
有買家有意願購買由被告孫鳳明女士手中持有之字畫鄭板橋真跡墨筆一對200萬元。現專任委託蔡曜東處理買賣上述畫作,並安排交易流程」。
㈢原告於97年9月12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以
其對系爭字畫真實性有瑕疵之虞,要求退回字畫並請求返還價金。
㈣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對渠等告發詐欺犯行,經台北地檢署
偵查後,對蔡曜東提起公訴,現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74號案件審理中,另本件被告則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發回,現以98年度偵續字第829號偵辦中,並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
㈤原告於98年9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孫鳳明表示,
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合約,並請於文到3日內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被告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對於蔡曜東提及已
有買主出價願以200萬元購買系爭畫作一事點頭證實)而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如被告確實有前開行為時,原告是否受有「權利」之侵害?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為由而得撤銷買賣契約,並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孫鳳明返還100萬元?㈢系爭畫作是否為真跡?亦即原告是否得依據買賣合約書第
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對於蔡曜東提及已
有買主出價願以200萬元購買系爭畫作一事點頭證實)而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如被告確實有前開行為時,原告是否受有「權利」之侵害?⒈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詐欺,在概念上必須有雙重的故意:首先有使人陷於錯誤的故意,並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的故意。至於是否因意圖不法所有而構成詐欺罪(刑法第339條)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則非所問(參見 施啟揚 ,民法總則,頁258; 鄭玉波 ,民法總則,頁261)。
⒉訴外人蔡曜東明知「訴外人 陳守仁 在咖啡廳見面後,並
未與系爭字畫賣方任何人聯繫表明購買系爭字畫」,竟向「原告誆稱檢察官的弟弟陳先生確定要以200萬元購買」,並委由訴外人陳羿仁於97年9月10日簽署購買同意書,以取信原告,構成詐欺行為無訛:
⑴被告及訴外人蔡曜東於97年9月8日在原告所開設之鑫
興銀樓內,由蔡曜東介紹原告以100萬元向孫鳳明購買鄭板橋之字畫,蔡曜東並告知有位檢察官的弟弟「陳先生」看過該幅畫後,確定要用200萬元買,原告買下後再予轉賣即可獲利。原告旋與被告孫鳳明簽訂買賣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4頁),以100萬元之代價購買本案鄭板橋之字畫1幅,渠等並互為交付現金及上開字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與原告之職員即證人 林薇甄蔡宜芳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17-21頁),前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字畫之買賣訴外人蔡曜東為被告孫鳳明之使用人(或受任人):
被告孫鳳明雖否認蔡曜東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然查,蔡曜東在本案交易事實被訴詐欺乙案(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曾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孫鳳明出賣前揭字畫取得100萬元後,直接給付伊合約上所載之百分之二十之佣金,即2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937號第24頁);被告孫鳳明於警詢、偵訊時亦陳述或證述:其與蔡曜東事前即已約定,不論上開字畫賣多少價錢,酬庸費用係百分之二十,而上開字畫既賣100萬元,故其給付蔡曜東20萬元佣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937號第30頁、98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第21頁)。由此可知,蔡曜東與被告孫鳳明本即約定,倘因蔡曜東介紹而賣出被告孫鳳明所持有之系爭字畫,蔡曜東可獲取買賣價格兩成之佣金,是被告孫鳳明與原告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後,已如數給付20萬元報酬予蔡曜東,蔡曜東並受領之,足資證明蔡曜東在系爭字畫買賣契約之締結過程中,為被告孫鳳明之使用人或受任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如蔡曜東所陳之事為虛偽不實構成詐欺之行為,被告孫鳳明亦應負同一之責任。
⑶被告於訴外人陳守仁未買系爭字畫後,委請蔡曜東找
尋買主,然蔡曜東竟向原告誆稱有位陳先生願購買系爭字畫,致欲購買並轉售系爭字畫獲利之原告陷於錯誤,該當詐欺無訛:
①證人陳羿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97年8、9
月間,蔡曜東託友人告知,孫鳳明有字畫要賣,其即將此訊息通知 劉榮貴 ,嗣劉榮貴找陳守仁等人即至新店一家建設公司看字畫,現場有劉榮貴夫婦、陳守仁、蔡曜東、孫鳳明及其等人。劉榮貴是馬來西亞沙巴洲政府駐大陸代表。當天看完畫後,其與劉榮貴夫婦、陳守仁至台北市○○○路、建國高架橋旁一家咖啡廳,陳守仁係一鑑定師,負責幫買家鑑定,在咖啡廳內即表示,伊的買家願以200萬元價格購買上開鄭板橋字畫,可以的話7天之內會用現金交易。我有跟蔡曜東講,但咖啡廳講完後,陳守仁就沒有再聯絡了。購買意願書是蔡曜東傳給我的,時間是97年9月10日,蔡曜東說孫小姐擔心沒有買家,所以傳這張給我叫我簽,上面就是我的英文名字,行動電話也是我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證述:當天看完畫後,在咖啡廳內陳守仁請其問蔡曜東,上開字畫200萬元要賣否,其旋電詢蔡曜東,蔡曜東稱要問孫鳳明;其並告知蔡曜東,陳守仁表明若成交,7天之內會以現金交易; 嗣其有 問劉榮貴,陳守仁是否要買上開字畫,劉榮貴答稱陳守仁的回覆很推託;另劉榮貴曾說陳守仁是 陳瑞仁 之兄或弟,其於看畫後之2、3天曾向蔡曜東提及此事。購買意願書差不多是去咖啡廳後15到20天左右,我才簽的,簽完購買意願書之後,石文彥有打電話給我,當場我直接撥通劉榮貴的電話,讓石文彥接跟劉榮貴通話,蔡曜東介紹石文彥向孫鳳明買畫的事,是直到蔡曜東告訴我石文彥要告他時,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74號刑事卷第50頁-53頁背面)。
②被告孫鳳明於前開刑事程序中證稱:蔡曜東有說過
有一位陳先生願以200萬元購買上開鄭板橋字畫乙事,我也同意,因為拖了一段時間,那位陳先生沒有來買我這幅畫,我急需用錢還債,所以才託蔡曜東,如果有人出價,便宜一點賣沒有關係。拖了幾個星期,我忘了這個時間,我沒有看過陳羿仁簽的購買意願書,石文彥付100萬現金買畫,我送給蔡曜東告20萬元仲介費,還包了幾千元給盧培漢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74號刑事卷第54頁、55頁)。
③被告盧培漢於前開刑事程序中證稱:看畫時有提到
馬來西亞代表,還有到陳瑞仁檢察官的弟弟陳先生是買家指定來專門看畫的經紀人,這是在場有人提的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74號刑事卷第56頁)。
④原告於前開刑事程序證稱:蔡曜東說有一位陳先生
,是一個檢察官的弟弟,看過這幅畫說要買,因為蔡曜東說後面有買主,所以我才買,買過畫後一、二個月我都找不到蔡曜東,找到後,他才帶我去陳羿仁處,我不知道購買意願書上簽名的買方是誰,陳羿仁有幫我撥電話,我問對方有無要買,對方說再安排,我再問,對方說沒有要買。買畫之後,我有撥購買意願書上記載的手機號碼,我直接問他是否要買畫,當時對方說沒有要買,我就把電話掛掉。買畫時,蔡曜東說差價是100萬元,有跟我開口說他要介紹費幾十萬,我在檢察官那邊說可以拿到60萬元利潤沒錯,我認為蔡曜東詐騙,是因為他說會有人要買畫,但是都沒有,而且錢也不還我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74號刑事卷第46頁-49頁)。
⑤由上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原告以100萬元買畫,
係因蔡曜東告以有陳先生要以200萬元買畫,可賺取價差100萬元,其可得60萬元利潤,可知,原告購畫之目的,係在轉售圖利甚明。又依上開證述,訴外人劉榮貴、陳守仁等人有去新店看畫,陳守仁並要約願以200萬元購買,如成交7日內付款,但嗣後陳守仁即無任何消息,蔡曜東等人亦無從對之承諾,陳守仁與被告孫鳳明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孫鳳明因過了幾星期無消息,始請託被告代為另尋買主。是蔡曜東及被告孫鳳明均明知陳守仁在咖啡廳要約之後,並未與賣方任何人聯繫表明購買本案字畫,被告孫鳳明因有債務急待清償,故託蔡曜東再代尋買主,並願意降價至100元求售,顯見被告孫鳳明已知悉陳守仁無意購買上開字畫,蔡曜東猶向原告誆稱檢察官的弟弟陳先生確定要以200萬元購買,被告孫鳳明在場亦未為任何之異議,客觀上足以使欲轉售字畫求利之原告陷於錯誤;雖蔡曜東並委由陳羿仁於97年9月10日簽署購買意願書,以資取信,陳羿仁代簽之購買意願書,日期雖在兩造簽買賣契約書之後,但劉榮貴或陳守仁當時既無購買意願,又未委任陳羿仁代為意思表示,陳羿仁實無權利以代理人身分簽署該購買意願書,可見蔡曜東委請陳羿仁簽署該同意書,僅為事後取信原告之手段。
⑷被告孫鳳明雖辯稱:其不懂字畫,有託朋友拿給故
宮副院長及書畫處處長看過,都認同其字畫,表示其東西是真的,包括鄭板橋這幅云云。然關於系爭字畫也無送請故宮副院長及書畫處長看過,經本院傳喚當時之故宮副院長即證人 林柏亭 、書畫處長即證人王耀庭均到庭證稱:沒有看過系爭字畫,亦未曾鑑定系爭字畫的真偽等語(本院卷89-92頁);被告孫鳳明辯稱將系爭字畫委請證人 蕭仁 呈送故宮鑑定,然證人蕭仁呈到庭證稱:我是94、95年間作媒體鑑定時,認識被告孫鳳明,94、95年間我有將系爭字畫拿去故宮作書畫鑑賞的諮詢,是諮詢處一個4、50歲女子看的,她叫我參考 鄭燮 那一本書,我依照那本書看起來是真跡,我跟被告孫鳳明說,故宮他們不作鑑定等語(本院卷90頁正面、91頁正面),足見被告孫鳳明以之辯稱系爭字畫業經故宮鑑定為鄭板橋真跡,尚難採信。雖然本案鄭板橋之字畫,至今均未正式送請專業之鑑定人予以鑑定,真偽不明,固難逕認該幅字畫係屬「假畫」。惟原告購這幅字畫之目的,係誤信被告之使用人即蔡曜東之說詞,以為另有買家確定要以200萬元買畫,為賺取價差而出價購買,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孫鳳明有無詐欺,當以蔡曜東有無施用詐術,誑稱另有買家要以高價購畫而定,與該畫之真假,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雖然聲請對畫鑑定,但不論鑑定結果如何,均與被告孫鳳明是否詐欺無涉,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
⑸原告雖屢爭執被告孫鳳明在蔡曜東誆稱有買家陳先生
願意購買時,點頭表示同意,雖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見后述)。但蔡曜東既為被告孫鳳明之使用人,本件因蔡曜東行使詐術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被告孫鳳明自應負侵權行為及詐欺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盧培漢應負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責為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蔡曜東誆稱有買家陳先生願出價200萬購買
,被告孫鳳明、盧培漢在場點頭表示同意,並以證人林薇甄、蔡宜芳之證詞為證。然證人林薇甄係證稱:蔡曜東帶被告孫鳳明、盧培漢一起來,因為我是店員,當天他們一進來有帶二幅字畫,說是鄭板橋真跡,一進來就在展示台上攤開來看,我老闆石文彥說看不懂,被告盧培漢就把字畫捲起來,到旁邊的泡茶桌坐,蔡曜東就說請我老闆代墊100萬元,說會有買主,被告孫鳳明、盧培漢兩人在旁邊也點頭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18頁正面),可見其證稱在被告孫鳳明等人進來沒多久後,被告孫鳳明、盧培漢點頭表示同意;然證人蔡宜芳則證稱:當時原告要增加一個100萬的懲罰條款,實際內容我不清楚,他們對這個條款好像有爭議,蔡曜東、被告二人都出去外面,後來有回來,蔡曜東進來的第一句話是說 石董 我跟你保證3天內一定有人來買,被告孫鳳明、盧培漢有點頭等語(本院卷21頁背面),則一者證稱是進來沒多久即對蔡曜東之言詞點頭同意;另者證稱是因懲罰條款協議不成後,被告二人及蔡曜東出門後再回來時,被告對蔡曜東之言詞點頭表示同意,其證詞出入甚大,該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
⑵原告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蔡曜東在97年9月8
日帶孫鳳明及盧培漢到我承德路的店裡,蔡曜東說孫鳳明有一幅鄭板橋的真跡,有買主要買,當場有拿字畫過來,但蔡曜東說他沒有錢,他叫我先出100萬向孫鳳明買下,再轉給下一手的買主賺差價,他們說買主是馬來西亞的陳先生,字畫我不懂,但我信任蔡曜東,所以同意買價,且他們三人都說後面已經有買主要買,我就拿100萬給他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第5頁背面);原告在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願意交付100萬元買畫?)因為我之前就認識蔡曜東,蔡曜東說有利潤(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74號刑事卷第47頁),可見原告係誤信蔡曜東之言詞,雖被告孫鳳明應依民法第224條負責,但蔡曜東尚非被告盧培漢之使用人,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盧培漢對蔡曜東之言詞有何助力,尚難認為被告盧培漢應同負詐欺之責任。
⑶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盧培漢數度參與系爭字畫的賞畫會
;被告盧培漢居住高雄,戶籍在屏東,數度北上參與畫作交易;又曾領取被告孫鳳明給付之報酬等事實主張被告盧培漢亦應負詐欺之責云云。然而,被告盧培漢縱曾參與賞畫會等事,但均未構成原告之誤信,尚難以該等行為認為被告盧培漢亦應負責,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為由而得撤銷買賣契約,並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孫鳳明返還100萬元?據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孫鳳明詐欺為可採信,原告亦於98年9月8日以律師函撤銷該買賣契約(本院審訴卷第9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鳳明返還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盧培漢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畫作是否為真跡?亦即原告是否得依據買賣合約書第
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本院前已敘明本件原告因誤信蔡曜東之說詞而締約,系爭畫作之真偽,對原告得主張依詐欺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認定並不影響,故爭點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原告勝訴部分,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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