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竹簡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邱昭明 相對人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84年度票字第211號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7593號發給債權憑證,相對人即執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497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
7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1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惟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0年度竹簡字第3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9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97號執行事件,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32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00年度竹簡字第33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497號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1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及自民國8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即聲請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業經查封、鑑價完畢,經公告於100年10月2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其拍賣最低價額合併為2,000,000元,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聲請之日即100年10月20日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可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為566,879元(258,000+【258,000×6%×(348/365+19)】=566,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息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85,032元(計算式如下:566,879×5%×3=85,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5,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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