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正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正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前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為配合上開解釋意旨,乃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
12月30日公布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二、本案受刑人蔡正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附表所示同案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已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處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