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告 許清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上一 人複 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被告 薛育昇
盧典鷹
盧奕勛 盧盈州 盧釧鉀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 被告 宋進德 訴訟代理人 宋炎焜 被告 辛吳金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崇暉 被告 池誌斌 訴訟代理人 池啓宗 被告 宋陳煙芍
宋世英 宋雅麗 宋雅慧 宋朝昇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宋朝和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宋朝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曾宋昭碧 郭宋和碧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林 蔡錦绣 林建廷 陳林姿杏 彌勒一鳴林建宏
林信初 林信州
林葉秀玉 兼上一人監護人 林信志 被告 林杏娟
林杏芳 林錫憲 詹麗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李淑琼
林明杰
今泉淑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林美瑟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林完生 林瑟宜 林芷含 林泰成 賴健誠 賴靜枝 薛如玲 薛文第 蔡賴雅枝 鄭惠華 鄭惠玲 鄭鶴年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鄭雲年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宋昭男
宋毅夫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宋國雄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張明崇 黃宏原 莊淑惠
黃泰源
黃思瑜
宋秋枝 宋志冲 宋達雄 宋德義 廖錦祥 廖婉如 廖婉夙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廖乃慧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廖珮華 廖珮薰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宋弘次
宋光夫 林洪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怡吟 被告 陳林護鸞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林美月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林洪瀛 陳南鳴
陳南宏
黃林美華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告 張榮耀
宋博明 被告 蔡孟穆
王一龍 王怡仁
王莎莉 宋菊子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張宦民
張宦雄
張宦義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珍 被告 宋秋惠宋漢秋 之財產管理人)
宋鈴惠 (宋漢秋之財產管理人)
宋文惠 (宋漢秋之財產管理人)
林碧霜 鄭芳儀 鄭芳儂 鄭芳儇
余雅靜 余雅萱 余文林 余文彬 陳秋妏 軒千惠 龔彥旭
龔道成 龔怜宇 林敦偉
林敦彬
陳聰敏
陳建名 陳芬芬
陳娟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育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聰敏、陳建名、陳芬芬、陳娟娟為被告 陳宋靜枝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宋靜枝已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8年7月28日死亡,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陳聰敏、陳建名、陳芬芬、陳娟娟繼承其遺產等情,此有高雄○○○○○○○○111年4月1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1170195100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卷宗第2宗第721頁至第731頁、第717頁至第719頁),是本件訴訟應由陳聰敏、陳建名、陳芬芬、陳娟娟依法承受被告陳宋靜枝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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