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債權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息,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致聲請人逼不得已被迫接受該協商條件,自民國95年7月起,與債權銀行約定分155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然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之收入平均每月為50,517元,配偶 郭懿 慜之收入平均每月約17,272元,但其本身亦負有卡債,每月需償還9,988元,而未成年子女丙○○尚無工作能力,同住之父母為慢性病患及重症病患,均無法工作,故以當時聲請人全家經濟狀況,根本無法負擔每月35,000元之協商金額,該協商條件太過苛刻,已逾聲請人之能力,聲請人雖自95年7月起四處籌款,苦撐19期,仍無以為繼,是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爰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6月8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777,362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55期,利率為2%,每月清償3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足稽。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19期,於97年1月間毀諾,亦有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核閱
結果,聲請人自87年9月5日起即任職於萬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06,212元,於9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15,395元,有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由上揭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5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50,518元(606,212÷12=50,518,元以下4捨5入),於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51,283元(615,395÷12=51,283,元以下4捨5入),堪認聲請人於毀諾前每月平均應有51,283元可資運用。
㈢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
2年內必要支出」欄記載:每月須支出水電費650元、全家5人之伙食費及瓦斯費共10,60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5,000元)、承租市場之使用費1,530元、父乙○○及母丁○○○之扶養費(包含醫療費及生活費)每人各9,500元、子丙○○之扶養費(包含學費、補習費及生活費)8,400元,共計34,580元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與其配偶 郭懿慜 、其子丙○○(00年0月00日生)
、其父乙○○、其母丁○○○共同設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55巷38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而其配偶郭懿有固定工作收入,於95年度之所得共計為207,274元,於96年度之所得共計為174,086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公告現值為31,780元,縱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尚有負債,惟聲請人自身亦負擔高額債務,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其子丙○○之扶養義務。
⑵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父乙○○於95、96年度各有利息所得8,441元、12,182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僅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價值即達3,426,900元,其母丁○○○於95、96年度均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結果,乙○○於95至97年間在該銀行尚有本金各20萬元、3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共2筆,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於96年2月14日、同年7月2日、97年2月20日、同年3月5日、同年7月10日尚有存入200,000元、50,000元、450,000元、850,000元、299,546元(共存入1,849,546元)之交易紀錄,此有該銀行97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9718035號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乙○○除有足夠資力負擔自身及其配偶丁○○○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致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列須支付扶養父、母之扶養費用各9,500元云云,自應予以剔除。
⑶聲請人既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本即應依誠實信用原則
盡力開源節流,於履行債務期間,其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於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之際,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認定,始屬合理。依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於96年度為每人每月9,509元、於97年度為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觀之,聲請人於96年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9,509元,加計其子丙○○之扶養費4,75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509元,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須負擔4,755元,元以下4捨5入)後,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4,264元(9,509+4,755=14,264)。是以聲請人於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51,283元之所得狀況觀之,前揭所得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264元後,尚餘37,019元(51,283-14,264=37,019),顯然足以支付前述每月協商應繳金額35,000元,每月甚至尚有2,019元之餘款(37,019-35,000=7,019)。而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自承:現今每月薪資收入約50,566元,另臺南市○○路戊○市場第46號攤位每月平均收入2,000元等語,足見其每月總收入約達52,566元,扣除聲請人於97年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829元及其子丙○○之扶養費4,915元(9,829÷2=4914.5,元以下4捨5入)後,尚餘37,822元,顯然足以支付前述每月協商應繳金額35,000元,每月甚至尚有2,822元之餘款(37,822-35,000=2,822)。若聲請人確有儉樸度日,應無入不敷出且無力支付每月協商應繳金額之可言。惟聲請人竟於97年1月起即任意毀諾,自難認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無法繼續清償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楊建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