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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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9號),判決如下:
右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9號),經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93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6日14時29分許,自稱係 楊姓友 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急需用錢須向丁○○借錢週轉,使丁○○陷於錯誤,而於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台南市○○○路○段○○○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乙○○上開系爭帳戶。嗣經丁○○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據、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論據。
五、證據能力之有無:㈠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業經本院於98年5月
27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㈡又公訴人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帳戶遺失這件
事是聽聞被告所言,為傳聞證據,應該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按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是如該陳述本身係用來證明該陳述人之認知,而非用來證明其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則該陳述即非屬傳聞。例如,甲因煞車失靈肇事,肇事前甲曾向乙說過車子的煞車有問題,此依審判外之陳述若要用來證明甲在肇事前即已認識到自己的車子煞車有問題,以認定其有過失之用,而非用來證明該車輛之煞車是否真正有問題,即非傳聞證據。經查,證人丙○○證述系爭帳戶因放置於機車置物箱裡面,而該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是系爭帳戶就遺失了等語,係聽聞被告所為之陳述,惟該陳述僅係用來證明被告之認知,而非用來證明被告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證述自非屬傳聞,而具有證據能力,是公訴人認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證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六、被告之辯解:被告固不否認伊有申請系稱帳戶,及被害人丁○○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於97年11月26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作粗工的,平常騎機車上班,平常系爭帳戶是放在家裡由伊母親保管,97年間不記得何時,伊沒有錢用,就向伊母親拿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則寫在裝提款卡的外層塑膠套上,因為伊還有郵局、華南銀行的帳戶,密碼都不同,伊怕忘記,才會寫在塑膠套上,然後伊外出工作時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伊在上班前先去查餘額看夠不夠,結果發現只有十幾元,因為不夠用,所以想要跟老闆預支,下班時,伊想要去拿安全帽,試著打開置物箱時,發現放在裡面的存摺整包不見了,當天因為伊做工做到晚上十一點,很晚了,伊母親也在睡覺了,不知道如何跟母親說,伊回家後很累,洗澡完,就睡覺了,隔天早上伊親自跟老闆說存摺不見了,看能否讓伊請假去報警處理存摺的事情,老闆說伊這個月請假太多,如果還要請假,就不用做了,伊心想:存摺不見可能沒有關係,伊要顧好工作,否則如何生活,另外再找一天工作比較不忙的時候,再去處理,結果有一天伊就接到電話,善化分局的警員就叫伊去警局說明,才發現伊的存摺已經被人家作人頭了,伊帳戶不見了隔天有跟伊母親說這件事,伊母親也沒有空,伊確實沒有把系爭帳戶提供給別人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
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金錢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或係如被告所辯,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經查:
⒈上揭被害人丁○○係因詐騙集團以被告所申請之系爭帳戶
為工具,向被害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5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丁○○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據、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人認被告能預見其金融帳戶將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卻
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因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乃以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匯款收執據等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開立系爭帳戶,以及事後該帳戶為詐騙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乃至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⒊茲將本件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整理如下: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本帳戶(即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平常是由誰保管?〕由我保管」、「(除了這本外,你兒子還有其他銀行的存摺是由你保管的嗎?)沒有」、「(為何這本特別要交給你保管?)因為他這本是薪資轉帳用的,我兒子要出去工作,就交由我保管,他要用錢才向我拿」、「(他的帳戶有多少錢,你瞭解嗎?)有時候會幫他拿去補摺,大概知道公司轉帳的薪資而已」、「(最後一次,你兒子向你拿存摺的時間?)事情過那麼久了,忘記了」、「(提款卡上面有無寫密碼?)沒有寫密碼」、「(裝提款卡的塑膠套有無寫密碼?)沒有寫」、「〔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2頁之存款交易查詢單(97年10月2日這筆提款了200元,還剩下9元,這筆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你有印象的是哪一筆?)有印象的是最後一次存款餘額是6000元的那筆」、「(九月與十月有提款6000元、200元,有無印象?)不是我領的,沒有印象」、「(被告應該知道帳戶裡面有多少錢嗎?)他應該知道」、「(被告最後一次跟你拿存摺時,有說要做何使用嗎?)被告要去工作時,跟我說他沒有錢花用,他要去領錢」、「(被告到底有無跟你說他存摺、提款卡遺失的事情?)有,那天我早上拿存摺給他,他晚上回來時是八點多,有告訴我說他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存摺、提款卡遺失了,我叫他看要先去銀行凍結再去報案」、「(被告最後一次跟你拿存摺,晚上回來你有見到他嗎?)有」、「(他如何跟你說?)他早上跟我說他要去南科工作,他身上沒有錢要領錢,我就將提款卡、存摺交給他」、「(當天晚上他回來,被告怎麼對你說?)我當天晚上八點多回來,被告晚上五點多回來,被告跟我說他今天領錢完,就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他說機車置物箱被撬開,然後他的存摺、提款卡就丟了」、「(你確定是當日晚上,被告就告訴你他的存摺、提款卡丟了嗎?)確定」、「(你兒子有去銀行凍結嗎?)我有告訴他,但是他有無去做,我不知道」、「(你兒子的提款卡有無塑膠套?)有」、「(你有無詳細看被告的提款卡上面的塑膠套?)我沒有詳細看」、「(你是否確定提款卡上的塑膠套上面有書寫密碼?)我不確定,(後改稱:好像沒有)」、「(你兒子晚上告訴你他的存摺遺失時,是否有請你幫他報案?)沒有」、「(被告除了那天晚上跟你說過存摺不見這件事外,之後是否還有跟你說這件事情?)沒有」等語(見院卷頁21至24)。
⑵被告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目前在何處?)不見了」、「(於何時、何地不見?)於97年11月間失竊,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台南科學園區內」、「(你所申請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放在XPX-535號重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你遭竊後有無向警察單位報案?)沒有」、「(你為何未向警察單位報案?)我以為不太重要,而且工作很忙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警卷頁2至3)。
②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帳戶(指系爭帳戶)
何時申請?作何用途?近一年存提情況?〕薪資轉帳的,我工作的公司是景明公司,都是薪資轉帳進去的,我提款都是用提款卡用,平常都交給我媽媽保管,最後一次我要去領的時候,我把它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該帳戶最後餘額約為多少?)差不多一、兩百元」、「(該帳戶直到何時為止,就沒有作為薪資轉帳用途?遺失後,薪資匯入何帳戶?)97年7、8月就沒有作為薪資轉帳,因為我換工作了,我新的工作的薪資是用郵局轉帳的」、「(現在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在何處?)都不見了,在置物箱裡面還有零錢也不見了,證件並沒有不見」、「(除上開帳戶外尚有何銀行帳戶?是否有將存摺及提款卡帶來?)我還有華南及郵局,庭呈存摺及提款卡」、「(本件台企銀帳戶提款密碼多少?)00000000」、「(為何他人會知道你的密碼?)因為我怕忘記,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既然你記得提款卡密碼,為何還要寫在卡片上?為何其他帳戶提款卡上未有類似的密碼記載?)有時候我會忘記,其他帳戶我怕丟掉,所以才不敢寫」、「(你稱在車子裡遺失,在何時何處遺失?)在南科某間工廠,遺失的時間大概是97年11月或12月的某一天,我發現的時間是晚上十點多」、「(平日將該帳戶及提款卡放在何處?)放在我媽媽丙○○那邊」、「(為何將提款卡與存摺及密碼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因為我要去領帳戶內的幾百元」、「(平常既然是拿提款卡去領錢,為何還要帶存摺跟印章去?)因為我媽媽放在一起拿給我,我帶了就走」、「(所遺失的東西是否曾經掛失或是報案?為何沒有?)警察通知我我才做筆錄,因為那陣子的工作都是從早做到晚,很忙」等語(見偵查卷頁9至11)。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平常帳戶(指系
爭帳戶)是放在家裡由我母親保管,去年97年不記得何時,我沒有錢用,我就向我母親拿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一起,密碼我寫在裝提款卡的外層塑膠套上,因為我還有郵局、華南銀行的帳戶,因為密碼都不同,我怕忘記,我才會寫在塑膠套上,……,下班時,我想要去拿安全帽,我試著打開置物箱時,發現放在裡面的存摺整包不見了,……,我帳戶不見了,隔天有跟我母親說這件事,……」、「(提款紀錄是否都是你自己領取的?)是」、「(如何領的?)都用提款卡領」、「(有無曾經用存摺、印章去領?)沒有」、「(你從97年6月到9月使否領薪當日就都把自己的薪水都領出來?)對」、「〔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12頁之存款交易查詢單(97年10月2日這筆提款了200元,還剩下9元,該筆是否你提領的?〕應該是我領的,是用提款卡領的」、「(97年10月2日領錢完,是否有將提款卡交還給你母親?)有」、「(裡面只剩下9元,為何你還向你母親拿提款卡要領錢?)時間久了,忘記剩下多少錢」、「(你在偵查中有供稱:你華南銀行與郵局這兩張提款卡都沒有寫上密碼,為何只有這張有寫上密碼?)那兩張沒有寫上密碼沒錯,但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那張我常常使用,所以寫上」等語(見院卷頁
12、24至25)。⑶互核證人丙○○與被告上開供述,就被告究係於當天晚
上或隔天告知證人丙○○系爭帳戶遺失及被告是否有將密碼寫在裝提款卡之塑膠套上乙節所述固不相符,惟就被告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有告知證人丙○○之主要陳述則均屬一致,是被告之系爭帳戶似已遺失,而非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進而言之,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⑷公訴人另以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
管,被告卻刻意將密碼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且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主張被告辯詞並不可採。按金融帳戶牽涉個人財產,帳戶持有人謹慎保管得藉以存提帳戶存款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又詐騙集團為確保收受之匯款不致因帳戶掛失而無法提領,以及提領款項之效率,於使用某帳戶作為收受贓款時,必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並確認帳戶不致於無預警情況下遭停用等情,均屬情理之常,公訴人前開論辯,自非無據。
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又證明被告犯罪,須有積極證據為證,基於被告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或前後不一致,遽爾認定其有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而辯稱申請帳戶業已遺失,公訴人雖提出上述論據,主張被告所述不實,其辯詞不可採,然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即不能僅以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辯詞不可採,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帳戶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其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系爭帳號為被告所申請,及被害人匯款執據、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