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臺南縣六甲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78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宣告」,嗣於98年5月12日以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843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宣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職係於臺南縣六甲鄉林鳳國民小學擔任教師,於96年
7月9日參加友人於中山路上所舉辦之喜宴,在待席期間從宴會場旁直接穿過分隔島欲上廁所,竟遭設置於該路中分隔島上由被告設置管理之路燈,發生漏電狀況電擊導致休克呈現死亡徵狀,經即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加護病房急救,幸得起死回生,挽回一命,於96年7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同月16日出院,然出院後,日常生活行動陸續發現異狀,經先後於96年7月19日、8月6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神經內科求診,確診為『失憶症候群』,此嚴重至瀕死程度之傷害事件造成被告莫大之痛苦,而所餘後遺症即失憶症候群、腕道症候群,更對原告從事教職之能力產生重大之損害;而對肇事路燈設置維護管理機關為被告機關,被告對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本應確保安全無虞,對於其設置之路燈照明設備,會因『遭野鳥啄破絕緣處漏電』或『颱風豪雨季節漏電器受潮』可能產生漏電電擊之危險,應有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或為明顯警示之標示,惟被告所設置之路燈面於人來車往之馬路上,且依其所知,鄉村地區因人車往來較少,鄉民為圖便利穿越馬路至對向亦屬常見,竟就所管路燈有上開漏電電擊之危險,既無明顯之警告標示或措施,由其外觀不知該路燈會有漏電電擊之危險,導致被告遭瀕死休克之傷害,對此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自有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係管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維護、修繕或保管有瑕疵,致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而缺乏安全性而言,且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故國家機關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必須達於零缺點。務必使任何人使用公共設施均無發生危險或事故之虞,否則即難卸免國家賠償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可資參照。又本件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則於96年9月26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前置程序規定,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之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5條定有明文。謹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49,793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7天治療,依目前醫院僱請人員看護
費每日2,000元計算,核計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7日=14,000元)。
⒊交通費用:由六甲鄉住所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定期追蹤就
診,以計程車費來回一趟300元計,至97年2月4日已來回12趟(300元/趟×12趟=3,600元),又加上96年7月9日計算至97年2月4日,共計有9,050元。
⒋精神損害賠償:原告遭此大難,身心皆遭巨創,非但發生
失憶症候群等腦神經傷病,需繼續接受高壓氧,已無法維持當時正常日常生活,且影響原從事教職,關於記憶力和智力受損程度,以及可否治癒會更惡化,尚需再由精神科或神經科醫師進行評估,且鬼門關前走一趟,該瀕死休克之恐怖記憶縈懷於心,出院後又出現神經易變及右腕腕道症候群,招致週遭人士之異樣目光,頻添親友同事之困擾,精神上痛苦至極。爰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0,000元。
⒌據上,合計請求賠償1,072,843元(49,793+14,000+9,0
50+1,000,000=1,072,843)。⒍又除非當事人有其他保留之意思表示,否則依社會通念,
該慰問金並非和解金,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給付,其法律性質應屬贈與。本件被告雖曾未附保留意見而贈與慰問金若干,自不得請求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燈罩內竟然有鳥巢,暫不論本件漏電電擊原因是否真係野
鳥啄損包覆線路之絕緣體塑膠皮所致,應探究者係為何此燈罩竟容野鳥鑽入築巢,足證明有間隙或破洞瑕疵之存在,且該一整排路燈,僅有此肇事路燈燈罩內有鳥侵入結巢(蓋被告稱當日有同時檢測確認無類似之漏電情形),若然如此,此漏電事件係人為檢修或管理不當。
⒉從路燈管理檢測維修紀錄簿內容以觀,固有燈罩清理之記
錄,然即便有紀錄,亦未必代表真的有確實清理燈罩,若真有確實清理,為何會容許有此幾乎占滿燈罩空間之鳥巢存在?又果歷次清理經驗及發見燈罩內會有野鳥侵入築巢之情形,理應探究野鳥何以得鑽入燈罩築巢?而謀預先防堵塞絕之對策。若既無法防堵野鳥入侵燈罩啄損電路之風險,亦非不得告示為警告標誌,教示民眾有漏電遭電擊之風險。蓋依一般經驗常識,沒有人會知道碰觸生活環境內隨處可見的路燈會有遭電擊之危險。
⒊就因果關係之認定而言,客觀上原告所受損害確實是因為
遭路燈漏電電擊所致,至於原告橫越馬路是違反交通規則之違規問題,而違反交通規則之風險範圍,依常情以論,只及於因交通事故發生之預見,原不包括會遭路燈漏電電擊,對於穿越馬路會遭路燈漏電電擊之危險在被告機關未曾警示之前提下,即便是最專業之電子工程師亦不能預知,況是職任國小老師之原告。是被告機關設置或管理路燈安全之欠缺不能以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而予以藉口推卸。⒋原告因遭電擊休克後,患有「失憶症候群」、「腕道症候
群」,並非憑空杜撰,或是個人臆測,其是否影響教職之能力,攸關公務員鐵飯碗,且現仍在治療中,即便勉強尚難就此放棄工作,被告之出勤維持,係因校方體諒原告遭此大劫,而容以補休方式補簽到,工作內容亦視其身體狀況暫予調整,而被告所質疑猶能參與選務,然原告所擔任者係監察員,只是坐或站在一旁監看投票,無關稱職與否或出不出色,被告之失憶症狀係屬間歇性,外觀舉止與常人無異,只有日常生活之親近親友方能查覺其記憶喪失之異變。被告憑個人臆測以原告職業運動傷害所致,既非醫學專業之鑑定意見,所辯尚無足採。
⒌就被告所提出之「臺南縣○鄉鎮○○路燈人數表」,既非
是公文書,而係被告臨訟所製作者,對於其實質內容,原告否認其真正。又即便被告配置之維修人員與他縣市相較不遑多讓,但亦無法證明其維護系爭漏電路燈使其保持安全狀況並無疏失。
⒍至於被告稱系爭肇事路燈係10幾年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
區養護工程處所移交者,即被告機關已管理系爭路燈10年了,前手機關如何能知路燈燈頭有無密合破洞之問題?被告竟還要詢問已10年未管之前手管理機關,其未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已由此可證。況在未究明飛鳥係從何侵入路燈,而該入口是既有設計不良還是後天破洞等前提事實下,即逕指路燈未密合之問題係可歸責於10年前已將之移交給被告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所致,益證其明顯卸責態度。又被告對此盞路燈存在著被告檢修時所疏於發現之破洞或縫隙,事發前究竟又無發現?若維護紀錄全不曾記載,豈能未有妥善管理維護?若明知而視如不見,未為任何填補封閉等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此破洞不論是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者;抑或是建造後未妥善,怠為修護之瑕疵,均屬足證被告機關對此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84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意外之發生,緣起於96年7月9日晚間,原告未依規定經
由行人穿越道通行,反而攀爬道路中央分隔島兩側之鐵製護欄,欲直接橫越車道至對面。惟當時設置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上之路燈,其燈桿上方燈罩內遭野鳥侵入築巢,並將包覆線路之絕緣塑膠皮啄損,以致路燈有漏電情形發生,事發當日又逢天雨,加增感電功率,原告手握燈桿周圍之花架攀爬護欄時,即發生觸電之不幸意外。被告當日得知發生上情後,立即將路燈迴路總開關關閉,同時檢測鄰近燈桿之電力系統,確認無類似之漏電情形。翌日早晨,被告又派遣高空作業車,檢視該處路燈之燈罩內線路,始發現燈罩內居然有一鳥巢,且電線線路已遭野鳥啄損,被告旋即取下鳥巢,並即修復線路。對於受創之原告,被告亦每日探視其狀況,並給付慰問金20,000元。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該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亦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72年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事發地點所設置之路燈固有維護管理之責,然被告對於六甲鄉之路燈管理乙節,除央請鄉各村辦公處協助管理,隨時接受村民之維修申請外,亦指派鄉公所內部人員,定期進行路燈檢測、維修工作,顯見被告對於鄉內路燈之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指稱被告欠缺管理云云,洵非事實。又事發地點路燈之燈罩內部竟遭野鳥侵入,啄損線路絕緣塑膠皮而致漏電,乃屬偶發情事,被告所轄六甲鄉鄉燈約有4000餘盞,且遍布鄉內各處,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機關須24小時隨時檢查所有路燈,以排除此偶發事故。
㈢依六甲鄉路燈管理(檢測、維休)記錄簿所載,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之96年7月9日前,有按臺南縣○○鄉○○路燈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定期分別於96年6月4日~11日、96年3月26日~30日、95年11月16日、95年10月13日~20日、95年6月28日~7月7日、95年3月17日~20日、95年1月15日、95年
1月9日~16日針對中山路路段(即事發地點所在)之路燈狀況進行檢測與維修,足證明被告就該地點路燈之使用狀況,均依前揭要點進行平時之經常檢測與維修,而上開檢測維修時間之間隔,不僅係被告內部人力配置之極限,衡諸常情,亦足發現路燈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尚難認被告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至於路燈於上開例行性檢測、維修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非被告所得及時排除,應以被告於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告管理是否欠缺。而本起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19時28分許,於此之前○○○鄉○○○○○路燈漏電或損壞之通報紀錄,則肇事路燈發生漏電之時間,應係在96年7月9日晚間19時之前不久,為被告之員工執行公務以外之時間(下班時間),實難期被告於該時段亦派員為特別之檢測、維修,自無從經檢測程序而發現漏電並予排除。
㈣又六甲鄉消防隊於19時30分接獲本起事故之報案,19時33分
趕赴現場進行急救,被告亦立即將中山路路燈予以斷電,全線檢查電力系統,確認無類似之漏電情形,翌日上午並立刻排除漏電障礙,當日即完成路燈線路之修復。準此,被告既係於96年7月9日19時30分以後始接獲路燈漏電之報案,堪認定被告於原告發生事故前,尚無從知悉系爭路燈發生漏電,予以排除以避免原告遭受損害;而被告得知路燈漏電後,亦積極採取排除漏電障礙所須進行之必要措施,顯見被告確未怠忽修復工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足堪認定其管理並無欠缺,故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應無由發生。
㈤本案事發地點為40米寬之縣道,往來車輛行車快速,行人如
直接穿越道路危險性甚高,故事發地點之道路中央分隔島處均加立有鐵製護欄,防止人車直接穿越。而肇事路燈係設置於馬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並非設置於馬路邊,且該路燈距離最近之迴車缺口有61公尺,距離最近之斑馬線有120公尺,路燈之兩旁更圍有鐵製護欄,阻止人車直接穿越道路,衡諸常理,一般往來車輛或行人係無機會停佇在肇事地點而碰觸到該盞路燈,是以縱該處路燈發生漏電情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亦不必然發生往來人、車觸電之損害,故本案原告不能主張其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於道路之中央分隔島上設置路燈,其目的在使夜間或光線不足之道路用路人加強視覺,看清路況及增加辨識距離,利於確認與控制行進方向,以促進交通安全,並非讓行人利用路燈作為違規穿越道路之扶手,而原告業已37歲,又身為國小教師,每日教導學童注意通行安全,更應熟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以及設有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參照),乃其竟無視於道路中央醒目之護欄,費力攀爬欄杆而誤觸漏電之路燈,其所為顯有違路燈之使用目的及方法,其自肇危險而生損害,應難認係被告就該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致,據此而言,被告更無賠償之義務。
㈥又被告得知原告受路燈電擊意外後,已先由公庫撥付慰問金
20,000元予原告,而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亦每日派員前往探視,關心原告身體之狀況。據悉,原告於96年7月16日即痊癒出院,並無聘請專人擔任看護之必要與事實;且原告自出院迄今,其生活狀況一切正常,工作表現亦十分優異出色,並無因傷而影響教學工作,或必須請假休息之情節。尤其原告甚至被選派擔任選舉事務之監察員,並能順利完成繁瑣複雜之選務工作,表現同樣稱職出色,由之,益證明定原告之身體狀況確已回復無訛,絕無因傷而健康受損之情事。
㈦綜觀臺南縣各鄉鎮機○○於鄉○鎮○○路燈維修人員編置狀
況,其中,除新營市與佳里鎮分別編置4員之外,多數鄉鎮多配置1員至3員不等人數,其中尚不乏路燈管理員須兼辦路燈維護以外之業務者,顯見人力調配確有吃緊之處。而被告機關就路燈管理業務編置2名工作人員負責,不僅是被告內部人力配置之極限,且相較於臺南縣各鄉鎮機關之人數配置情況,亦無扞格不合之情,應屬適當,故原告指稱被告機關只配有兩位管理員負責檢修即是疏於管理云云,應無足採。
㈧事發地點所設置之路燈係多年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
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編列預算,發包施作完成後,始交由被告機關負責維修。易言之,系爭路燈款式並非被告機關指定採購,且被告機關接手維修管理路燈業務時,該路燈燈罩與路燈之密合情形即如現狀,故原告倘欲以路燈之燈罩不夠密合,容有間隙讓鳥類入侵之情節,指謫系爭路燈之設置有不當情事,則其可得指謫之對象,顯然亦非被告機關。
㈨所謂「腕道症候群」病症,無非係一般人因日常經常在工
作時使用鍵盤,或在運動中重複使用手腕,始引起腕道症候群的疼痛和痲痹,若謂因電擊而發生腕道症候群病証,實難想像。而本案原告於臺南縣六甲鄉林鳳國民小學擔任體育教師,長期教導球類運動課程,故其所主張之腕道症候群,應出於其職業之緣故,難認定與觸電有關。又觀諸臺南縣六甲鄉林鳳國民小學檢送在卷之95學年度第二學期簽到簽退簿與
96學年度第一學期簽到簽退簿,原告除於事發之96年7月10日至7月16日期間因住院曾請休假外,此外,原告於學期當中均正常出勤到校,足徵原告痊癒出院後之生活狀況正常,並無因傷而影響教學工作,或必須請假休息之情節,則原告無端要求被告給付百萬餘元之賠償,即難謂有理由。
㈩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任職於臺南縣六甲鄉林鳳國民小學擔任教師,於96年7
月9日參加友人於中山路上友人所舉辦之喜宴,因直接穿過分隔島欲上廁所,遭設置於該路中分隔島上由被告設置管理之路燈,發生漏電狀況電擊,經即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出院後至同院求診確診為「失憶症候群」。
㈡事發地點,該處路燈之燈罩內有一鳥巢,且電線線路已遭野鳥啄損。
㈢被告機關就路燈管理業務編置2名工作人員負責。
㈣被告於原告受路燈電擊後,已由公庫撥付慰問金20,0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確認為:㈠被告對該系爭漏電路燈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㈡是否因此導致被告身體受有損害?其金額為何?㈢被告之「腕道症候群」身體上損害,與因系爭路燈漏電電擊原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就前開兩造所確認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對系爭路燈之管理有缺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⒉次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27判例參照)。又行為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者,例如道路、公園、停車場、堤防、港埠、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之建設,應認為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非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如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於96年7月9日因直接穿過分隔島而遭設置於該路中分隔島上由被告設置管理之路燈(下簡稱系爭路燈),發生漏電狀況電擊,經送醫院急救,出院後至同院求診確診為「失憶症候群」,經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被告賠償後,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奇美醫院柳營分行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2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路燈於本件事發前後,均由被告維護管理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並據被告提出六甲鄉路燈管理(檢測、維修)記錄簿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
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路燈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編列預算發包施做,始交由被告負責維修,並非被告所設置,如路燈之燈罩不夠密合,容有間隙讓鳥類入侵之情節,可指謫之對象非被告云云,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7年8月12日覆函:經查本○○○鄉路段路燈並非本處新營工務段裝設,並無相關發包預算及施作相關資料可提供參考等語。再者,被告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既經認定,從而被告依法即負有維護並保持得通常使用之狀況,究非抗辯系爭路燈為第三人所設置即得解免被告管理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即不足為採。
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而路燈乃具夜間照明以確保人車通行往來安全之功能,為基礎公共設施之建設,於日常生活上除於道路分隔島設置外,人行道上亦隨處可見,與一般人接觸之機會甚為頻繁,且路燈乃仰賴供電設備而達到其基本照明之功用,因觸電所導致人體傷害之發生為迅速且危害至為鉅大乃一般人均得認識,故應保持路燈無漏電以致於傷人之虞,顯為該項公共設施基本要求。被告固辯稱:被告除央請鄉各村辦公處協助管理路燈,隨時接受村民之維修申請外,亦指派鄉公所內部人員,定期進行路燈檢測、維修工作,事發地點路燈之燈罩內部竟遭野鳥侵入,啄損線路絕緣塑膠皮而致漏電,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隨時檢查所有路燈云云。然據被告提出95年1月2日起迄於97年3月31日間六甲鄉路燈管理(檢測、維修)記錄簿記載內容觀之,被告就系爭路段路燈之維護項目,乃針對路燈維修檢測及燈罩清理,此觀之上開記錄簿檢測、維修項目欄即明。被告對其餘路燈漏電與否之測試頻率僅偶一為之,亦由上開記錄簿可明(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3頁),系爭路段之路燈於95年1月2日起至迄於本件事故發生之96年7月9日間,僅於95年11月16日有為一次漏電之測試,況系爭路燈之燈罩內部遭野鳥侵入現狀至為明顯,有相片一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被告於路燈維修檢測及燈罩清理時均未予以排除,已難謂被告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至被告身為系爭路燈管理機關,於人力配置上本應為相當之規劃,以維持路燈基本之功能並杜絕相關之危害,被告辯以人力不足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況被告自承於事故發生前,有按路燈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針對事發地點之路燈狀況進行檢測與維修,更可證被告疏於發現系爭路燈有破洞或縫隙而漏電。從而系爭路燈有漏電現象,足以影響行人或行車往來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被告亦未加設任何禁止通行之警語,是被告該系爭路燈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此一欠缺,並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係該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被告所受之腕道症候群傷害,與因系爭路燈漏電電擊原告有
相當因果關係:經查,「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疾病(腕道症候群)於97年2月4日於本院門診,右側腕道症候群醫與病患經高壓電電擊相關」等情,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情摘要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所受腕道症候群之身體上損害,與因系爭路燈漏電電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⒈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傷害所支出之
醫藥費用49,793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收據29紙為證,被告固抗辯96年9月因原告已回復工作,故該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意外事故無關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抗辯部分之醫療收據均係原告於高壓氧科、心臟血管內科、胸腔內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中醫科之醫療行為,參酌原告乃因電擊遭受傷害,認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 廖家民 皮膚科醫療費用150元、奇美醫院編號732228號收據所載處置費24,000元無法認定診療之科別,致顯難認定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共計25,643元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住院7天治療,依目前醫院僱請人員
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共為14,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就診有搭乘交通工具
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用,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4紙影本在卷,該部分之金額經核為2,150元,因收據載明搭乘至奇美、新化、新營等地,與其就診醫院住址相符,可認為確係為就診而支出,依法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必要費用,則不予准許。
⒋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並曾因受電擊行為導致休克而致到院前死亡,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原告現任教師,係國立臺南大學碩士(有原告之學位證書、教育部證明書、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存款利息所得,並因擔任教師而有固定薪資收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處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及被告為一國家機關等事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賠償以5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41,793元(醫療
費用25,643+看護費用14,000+交通費用2,150+精神慰撫金500,000=541,793元。)⒍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慰問金2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依社會通念,慰問金性質為贈與,並非損害賠償一部之給付,被告自不得請求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該系爭路燈管理固顯有欠缺,然系爭路燈乃安置於分隔島中,通常情形行人不致有接觸之機會,然本件意外之發生,主因乃原告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通行,反而攀爬道路中央分隔島兩側之鐵製護欄,欲直接橫越車道至對面導致,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80之過失責任,始稱公允,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08,359元(541,793×20%=108,3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既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359元及自96年8月30日賠償請求書收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院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
七、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088元,本院酌量原告僅部分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則依前述比例計算,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10,879元。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