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丁○○民國89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陸元;被告 吳明記 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被告 吳明坤 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為求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二)原告分割方案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7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編號A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為4公尺寬道路,面積13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便於通行,且無需拆除系爭土地上被告乙○○所有建物,符合建築法規定,兩造均可於土地上建築建物。另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若無法現物分割,則請變價分割。
(三)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面積4
6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須額外撥出至少4公尺寬之共有道路供後方土地通行,若分得後方土地者日後欲興建房屋,再需保留一定面積之空間比情況下,恐將造成剩餘面積不足而無法興建房屋。又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致土地有前後之分,土地價格會有差異;且僅編號C部分面臨既成道路,其餘部分均未面臨既成道路。
(二)若欲原物分割,且無兩造保持共有之土地,則僅能依被告97年7月24日於民事答辯狀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見本院卷第45、70頁)加以分割,此一分割結果,3筆土地均面臨既成道路,無須額外預留共有道路,可有效節省土地,應為最佳之分割方案。
(三)如前開分割方案不可行,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如被告於98年3月2日民事呈報狀中所提出之附圖所示(詳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6.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6.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
16.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面積均以實測結果為準)。因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面臨道路,價值較被告分得之土地高,故原告應補償被告,否則由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由被告補償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人員為兩造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一情,亦有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調字第19號卷宗足參,堪認兩造已無法協議分割。從而,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亦闡釋甚詳。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狹長形,現況西側面臨道路寬11
公尺柏油道路,南側僅臨976等地號土地,現有圍牆1座,一直到東側盡頭,北側以圍牆與981地號為界,北側圍牆內前半段搭有鐵皮屋,東側與997地號相臨,東側盡頭有磚造鐵皮屋1棟,鐵皮屋西側有磚木造平房,南側留有約1公尺的通道。本件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道路,其餘3側並未面臨道路,亦無其他出入通道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前往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附卷足考(詳見本院卷第59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參見臺南縣白河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中編號D部分仍須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不僅為被告2人所難接受,且兩造保持共有之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高達139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土地之4分之1,復較兩造各自因本方案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為大,實難認為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目的。又保留編號D部分土地仍由兩造共有,日後亦恐有再次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之虞。另因編號C部分土地面臨道路,價值顯較編號A、B部分之土地高,故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人尚有補償分得編號A、B土地之人等複雜問題,而分得編號A、B土地者,日後若欲於所分得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則尚須獲得編號D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將該土地供通行之用,否則將無法興建建物,此亦徒增日後能否於編號A、B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不確定性。此外,依此分割方案分割結果,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雖有1
6.48公尺,但該部分土地之深度則僅6.4至6.97公尺,因該部分土地面臨之道路寬度為4公尺,依照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以下之基地,其最小深度為12公尺,根據同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此分割方案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即有無法作為建築使用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此分割結果顯然不符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之經濟效益,據此並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可知此一方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應不足採。
⒊其次,詳觀被告於98年3月2日民事呈報狀中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詳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6.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6.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6.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面積均以實測結果為準),足見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仍高達118平方公尺左右,同有前述不符合分割目的、日後恐有再次協議或訴請裁判分割之虞,以及徒增日後能否於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不確定性等情形,另因編號A部分土地面臨道路,價值顯較編號B、C部分土地高,故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人亦同有補償分得編號B、C土地之人之問題。從而,被告所提出之此一分割方案,亦存有相同之問題,亦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再者,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形,僅西側面
臨道路,其餘3側並未面臨道路,亦無其他出入通道,則若欲原物分割,且無兩造保持共有之土地,則僅能依被告最初提出之分割方案(詳見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0頁)加以分割,然依此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臨既成道路之寬度將僅有3.28公尺,而系爭土地臨路之既成道路路寬為11公尺,依照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基地,其最小寬度為3.5公尺,則依同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依此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均將無法作為建築之用,此就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而言,該分割結果顯不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非妥適,而
本院亦無法定出適當且符合經濟效益之原物分配方法,為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及按原物分配難以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故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經查,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4,166元,原告繳納之土地分割複丈費為4,860元,被告繳納之土地分割複丈費為3,660元,核其訴訟費用確定為32,686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