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9弄18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69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縣安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藉由擄鴿勒贖方式,以電話恐嚇乙○○,如欲取回賽鴿,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19元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殺害其賽鴿,致乙○○心生畏懼,乙○○遂於同日下午3時43分,在臺南縣將軍郵局匯款2219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為其論據。
五、證據能力之有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查資料,業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六、被告之辯解:被告固不否認伊有申請系爭帳戶,及被害人乙○○遭犯罪集團恐嚇,而於97年4月28日匯款2219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每個月都用系爭帳戶領補助,不可能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伊都將系爭帳戶固定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大約於97年4月底或97年5月初要領 戴奧辛 補助時,就發現伊的帳戶不見了,伊發現存摺不見當天就馬上打去郵政總局報遺失,郵局有說伊的簿子有問題,也有叫伊去報案,因為當時伊在作臨時工,想說有跟郵局報遺失就好了,就沒有去警局報案。伊除了遺失郵局存摺、提款卡,因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一起遺失,起訴書記載伊遺失帳戶之後一個月才報遺失不實在,伊確定沒有將郵局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
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或係如被告所辯,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㈡經查:
⒈上揭被害人乙○○係因犯罪集團以被告所申請之系爭帳戶
為工具,向被害人恐嚇,因而心生畏懼,進而交付2219元予犯罪集團成員,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人認被告能預見其金融帳戶將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卻
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因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乃以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之匯款執據等作為所憑之證據。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開立系爭帳戶,以及事後該帳戶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乃至有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
⒊茲將本件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整理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目前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物在何處?)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在97年5月29日17時許發現我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已遺失」、「(你發現遺失時,有無向警方或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止付手續?)我發現時有撥打電話向郵局申辦掛失手續」、「(提款卡密碼有何人知道?)只我知道密碼,但我怕忘記把密碼填寫在另一張紙上」等語(見警卷頁4)。
⑵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平常你對於銀行的存摺、印鑑
、提款卡都放在何處?為何會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裡面」、「(密碼多少?)000000」、「(該輛機車平時都是你在騎嗎?每天騎?)是」、「(目前上述物品位於何處?)都遺失了,時間忘了,我發現遺失後馬上去報遺失」、「(上開帳戶,你遺失何東西?何時何地遺失?)97年5月29日發現不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我一發現遺失就馬上打電話去郵局報遺失,郵局說我帳戶有問題,叫我要去派出所備案,但我沒有問何問題,也未去派出所備案,遺失地點是在健康路往福吉路附近,伊因殘障津貼每個月會匯3000元都有用該帳戶,另外還有污染補貼每月1814元」、「(鎖有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沒有」、「(是否有將密碼寫在什麼地方?)寫在一張明信片上面,……」、「(什麼時候放進置物箱的?)我一直都放在裡面」、「(有無報案?何時?)有掛失未報案,去派出所時,他說我帳戶有問題不用報,報了也沒用」、「(有無申請補發?)我去辦時郵局叫我去派出所備案」等語(見偵查卷頁5至6)。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帳戶是放在我的機車置
物箱裡面遺失的,起訴書記載我遺失帳戶之後一個月才報遺失不實在,我確實不知道是幾號去報遺失,但是我每個月的初十及十五日都要領補助,十日是領戴奧辛的補助1814元,十五日是要領殘障津貼3000元,97年4月的補助我都有領到,但是97年5月的戴奧辛的補助我就沒有領到,5月的殘障補貼市公所打電話說匯不進去,叫我去公所領現金。我的帳戶都固定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大約在97年4月底或97年5月初要領戴奧辛補助時,就發現我的帳戶不見了,我的機車置物箱鎖並沒有被破壞,我發現存摺不見當天就馬上打去郵政總局報遺失,郵局有說我的簿子有問題,也有叫我去報案,因為我當時在作臨時工,就沒有去警局報案,我想說有跟郵局報遺失就好了。我除了遺失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一起遺失。
……」、「(平常都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哪裡?)都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以及寫有密碼的紙放在機車置物箱」、「(為何會放在機車置物箱?)因為放在口袋裡面怪怪的,我才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等語(見院卷頁13、26)。
⑷互核被告上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
述,就被告究係於97年5月29日或97年4月底、5月初發現系爭帳戶遺失乙節所述固不相符,惟就被告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有向郵局申報遺失之主要陳述則均屬一致,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稱「上開帳戶(指系爭帳戶)於97年4月29日以電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因為申請補發,故無書面資料可提供」等情,有該處98年4月23日處儲字第0981000571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97年4月底或5月初發現遺失即馬上打電話至郵政總局報遺失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有遺失,且被告於97年4月29日即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故公訴人主張被告於發現帳戶發生問題後置之不理,且所稱發現遺失之日期已是被害人遭恐嚇匯款後一個月,被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起碼已遺失一個月而未覺,均與常情不符云云,並無足採。況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每月用以領取各項補助所使用之帳戶,此有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每個月都用系爭帳戶領補助,不可能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應屬可採。
⒋公訴人另以帳戶持有人通常不會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起
;又犯罪集團以詐欺或恐嚇之手法取得之財物,為確保所得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犯罪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等情,均屬情理之常,公訴人前開論辯,自非無據。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有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既稱其係將提款密碼書寫在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自將同時知悉提款密碼為何。
公訴人雖提出上述論據,主張被告辯詞不可採,惟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其帳戶可能做為人頭帳戶,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即不能僅以該帳戶事後確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推論被告有故意提供帳戶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並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其系爭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是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系爭帳號為被告所申請,及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及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遽認被告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是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