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麗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琴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麗玉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闢之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由蔡麗玉提供其使用、設於上址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聯絡或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以上開市內電話傳真回報予「阿琴」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阿琴」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蔡麗玉派發。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蔡麗玉及「阿琴」收取,並以由蔡麗玉就每注分得2元,餘則歸「阿琴」所有之比例朋分。蔡麗玉及「阿琴」遂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78元之公正賠率應為7800元,惟被告及「阿琴」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及「阿琴」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及「阿琴」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及「阿琴」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以其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聯絡及傳真方式簽賭下注,被告與「阿琴」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阿琴」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阿琴」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被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動機,及其規模、期間暨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賭單8張、簽注傳真單4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賭單│8張│├──┼──────┼──┤│2│簽注傳真單│4張│├──┼──────┼──┤│3│傳真機│1台│├──┼──────┼──┤│4│電子計算機│2台│├──┼──────┼──┤│5│簽注帳本│2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