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阮瑞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8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3時35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闖紅燈(民主轉中山南路)」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被告續於104年4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系爭裁決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當時騎乘J7E-975號機車,是從中山南路北上車道綠燈時迴轉中山南路南下車道,該路口未有機車待轉區格式,也未有禁止左右轉及迴轉號誌之標誌,但舉發員警卻認定原告係闖紅燈,故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另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本案原告雖主張:伊當時騎乘000-000機車是由中山南路北上車道綠燈時迴轉中山南路南下車道,該路口未有機車待轉區格式,也未有禁止左右轉及迴轉號誌之標誌,為何員警此違規單硬要開闖紅燈云云。惟被告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3月2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4706088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年3月27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470607200號函說明略以:「… 阮君 於104年2月15日13時35分騎乘000-000重機車行○路○區○○○路○○○號,闖紅燈違規一案,經查當時號誌為紅燈,本分局員警依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對原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三)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四)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前揭民主路與中山南路口處迴轉時,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相關法規範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故而,本案員警以法定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於法即無不合,況且依舉發員警提供舉發當時之錄音,於00:13至00:25間,舉發員警告知原告在該路口沒有等待綠燈即迴轉屬闖紅燈時,原告亦同意,並未如原告起訴狀主張係於綠燈時通過,故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至於原告另主張:該路口未有機車待轉區格式,也未有禁止左右轉及迴轉號誌之標誌云云,與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涉,當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1份、舉發機關104年3月2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470608800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年3月27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470607200號函影本、原告陳述單影本、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市路○區○○○路與民主路口之照片影本共8幀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民主轉中山南路)」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
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15日13時35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闖紅燈(民主轉中山南路)」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 胡德匡 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已據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2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4706088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年3月27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470607200號函說明略以:「…阮君於104年2月15日13時35分騎乘000-
000重機車行○路○區○○○路○○○號,闖紅燈違規一案,經查當時號誌為紅燈,本分局員警依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此有該二公函可稽(參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雖主張:伊當時騎乘J7E-975機車是由中山南路北上車道綠燈時迴轉中山南路南下車道云云,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之公函係載明:「經查當時號誌為紅燈」等語,如上所述,原告復無法舉證其騎車迴轉時之號誌為綠燈,足徵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查,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系爭違規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竟無視於紅燈警示,且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繼續自民主路向前行並迴轉進入中山南路,且已達路口範圍,且原告其之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則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前揭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之內容。矧原告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意旨,詎原告猶以系爭路口未有機車待轉區格式,也未有禁止左右轉及迴轉號誌之標誌云云置辯,洵不足採。又原告之上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違規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附卷可資參憑。從而,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按,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騎乘機車於違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硬是要開單,認定原告係闖紅燈,卻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在法院為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系爭裁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