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壹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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