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淵州被告湯連一被告王志偉被告林柏均被告 郭柏宏 被告 孫瑋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2號),因被告等人自白,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淵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志偉、林柏均、郭柏宏、孫瑋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湯連一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淵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起由詹淵州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元之代價給付予與同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意聯絡之湯連一,湯連一乃同意提供位於南投縣○里鄉○○路○○○巷○○號之場所供詹淵州作為賭博場所之用,經營俗稱「筒仔麻將」賭場,詹淵州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雇請與其具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王志偉作為在場收取抽頭金之人, 林伯均 、郭柏宏、孫瑋廷作為在門口或門內持無線電相互通訊以過濾賭客之把風人員,渠等即在上開賭博場所,以詹淵州為莊家,並以其所提供之筒子麻將作為賭博工具,與在場之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用。賭博及抽頭之方式為:每桌4門,每門至少1名賭客,把玩筒子麻將1副(共40支牌),每人發2張牌後,比較對子或點數大小,最大者則為贏家,若賭客贏者可向莊家收取下注之金錢,若賭客輸者則下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100元以上,抽頭金為每300元抽頭1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營利。嗣於105年1月30日23時許,為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在場賭博之賭客 曾俊銘李銘聰魏菘宏 及在場之 李玉梅詹江平詹宜臻黃文擇蕭彬卿彭嘉玲詹文吉蔡秀鳳 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賭博器具,編號六所示手提式無線電,編號七所示之賭資及兌換之財物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淵州、林伯均、郭柏宏、孫瑋廷、王志偉、湯連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在場賭博之賭客即證人曾俊銘、李銘聰、魏菘宏及在場之證人李玉梅、詹江平、詹宜臻、黃文擇、蕭彬卿、彭嘉玲、詹文吉、蔡秀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詹淵州聚集多數賭客在上開向被告湯連一租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筒子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藉此牟利;被告王志偉、林伯均、郭柏宏、孫瑋廷,則受被告詹淵州僱用在賭博場所收取抽頭金或從事把風行為,核被告詹淵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志偉、林伯均、 郭伯宏 、孫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湯連一向被告詹淵州收取利益,提供上開場地作為賭博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被告詹淵州於105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止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依上所述,被告王志偉、林伯均、郭伯宏、孫瑋廷所犯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被告湯連一於同一期間,亦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依上所述亦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詹淵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非檢察官所認被告詹淵州所犯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罪係屬二罪,併此說明。
(三)被告詹淵州、王志偉、林伯均、郭伯宏、孫瑋廷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淵州、湯連一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認被告王志偉、林伯均、郭伯宏、孫瑋廷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認被告湯連一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本件場地係由被告詹淵州向被告湯連一租用後而共同提供,並非被告王志偉、林伯均、郭伯宏、孫瑋廷所提供,被告王志偉、林伯均、郭伯宏、孫瑋廷自無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正犯。另賭客為被告詹淵州所聚集,且被告湯連一並未參與聚眾賭博等之行為,依上所述,被告湯連一提供場地供被告詹淵州聚眾賭博之所為僅係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王志偉、林伯均、郭伯宏、孫瑋廷、湯連一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 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詹淵州、王志偉、林伯均、郭伯宏、孫瑋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賭場設置期間雖短,且被告詹淵州提供賭博場所並為賭場主持人而參與賭博,情節較重;被告王志偉、林伯均、郭伯宏、孫瑋廷僅係從事現場抽頭、整理場地及把風行為情節較輕。被告湯連一則僅為些許利益即提供上開場所供被告詹淵州聚眾賭博,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犯行,另兼衡被告詹淵州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柏均、郭柏宏、湯連一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孫瑋廷為高級職業中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王志偉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金31450元,為在賭檯上及供賭客兌換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同時犯普通賭博財物罪之被告詹淵州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志偉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淵州、王志偉、林柏均、孫瑋廷、郭柏宏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46頁、第55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共犯聚眾賭博罪之被告詹淵州、王志偉、林伯均、郭伯宏、孫瑋廷所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一│筒子麻將│1副(││││40顆)│├──┼───────┼───┤│二│牌尺│1支│├──┼───────┼───┤│三│骰子│71顆│├──┼───────┼───┤│四│磁鐵│1個│├──┼───────┼───┤│五│方位紀錄器│1個│├──┼───────┼───┤│六│賭檯及兌換籌碼│新臺幣│││處之財物│31450││││元│├──┼───────┼───┤│七│手提無線電(含│3台│││電池7顆、耳機3││││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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