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
己○○
子○戊○○丁○○寅○○丑○○癸○○壬○○辛○○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許桃 ,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二八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合建契約。許桃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續約,追認前約繼續有效。詎被上訴人在合建契約尚未解除前,即與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合建大樓,並已施工至一定進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已成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該合建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萬零六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四千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未依合建契約履行興建事宜,經伊限期催告仍未履行,伊已解除合建契約。況上訴人業已兌領伊為返還合建契約保證金等所簽發之面額四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亦應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又上訴人依約須負責協調相鄰土地與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共同建築,上訴人卻無法達成,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人為地主許桃,許桃死亡後,與上訴人訂立續約之許桃繼承人,除被上訴人辛○○、乙○○、丙○○、壬○○之被繼承人 徐文鎮 ,及其餘被上訴人外,另有訴外人徐郁芬一人,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兩造不爭之合建契約書及續約記載附卷可稽(一審卷證物袋),上訴人並承認係以被上訴人繼承許桃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之身分對之起訴請求(更一字卷二七頁),則其訴訟標的對於許桃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對於許桃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又上訴人之上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爰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六四號之㈣解釋文自明。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自無違法可言。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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