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六號、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共犯石○○、黃○○、王○威、潘○達分別在警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陳○連、蔣○芬之指訴,扣押之犯罪所用工具西瓜刀、小武士刀各一把、手套一雙,卷附之贓物領據二紙、照片八幀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案發當時,伊所有汽車係由潘○達駕駛,伊因酒醉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休息,對於王○威、潘○達、石○○、黃○○等人所為,伊不知情等語之辯解,以案發當時,委實由上訴人駕車載王○威、潘○達、石○○、黃○○前往強劫之○○○超商及○○平價商行,於王○威等人下車實施強劫時,上訴人均駕車在外接應逃逸等情,業據石○○、黃○○(均未滿十八歲,另案處理)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王○威、潘○達(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其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未再上訴第二審,皆已告確定)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即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認確由伊駕車載王○威、潘○達、石○○、黃○○前往無誤,足見上訴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情事;王○威、潘○達在第一審審理時,雖均翻異前供,改稱當時汽車係由潘○達駕駛,上訴人因酒醉在副駕駛座休息等語,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納;證人林○炎(原判決誤繕為林○發)、邱○玲、孫○志在原審雖供證案發前一晚七時至十時,上訴人有在所服務之公司內喝酒,走路呈不穩狀態,及案發當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KTV唱歌時已酒醉云云。然本件犯罪時間係當日上午二時二十五分(及二時四十分),距前一晚在公司飲酒時間已相距四小時之久,自不能因上訴人在犯行前四小時,或犯罪行為後或有酒醉,即認上訴人於本件犯行時確呈酒醉狀態,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辯無非脫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晚七時至十時參加林○炎舉辦之員工聚餐,結束時已酒醉,嗣又應潘○達之邀,駕車同往台東海濱公園喝酒,再駕車載潘○達在台東市區遇見黃○○、石○○、王○威三人,停車後,由潘○達單獨下車與黃○○等人交談,上訴人獨留車上,此時上訴人酒力開始發作,在車上睡著,以後之事,上訴人完全不知,印象中曾被人半扶進KTV包廂,立即泥醉不省人事,依證人即○○○KTV服務生邱○玲及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孫○志在原審之證言,足證上訴人在進入○○○KTV時已酒醉,不可能在泥醉前與潘○達等人有強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不可能在到達馬蘭派出所泥醉時,就泥醉之經過自白,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有嚴重瑕疵,原判決忽略上開經驗法則,採證自屬違法;警員孫○志之證言,既足以認定上訴人早已泥醉,不可能再駕車,則潘○達、王○威二人事後翻供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竟認係迴護之詞,採證明顯矛盾;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無一係上訴人提供,所得財物,上訴人未分得半文,自無強劫之動機,對其他同車被告之強劫犯行,既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能令上訴人負共同強劫之罪;上訴人有固定正當職業及收入,又無前科,實無為強劫數千元而罹重典云云。惟查證人邱○玲於原審調查時,僅供證當日上午三時許,上訴人偕其他同夥抵達○○○KTV消費後,躺在沙發上睡覺,伊欲拉上訴人起來,上訴人表示已喝醉,不能再喝,不到一小時,警員趕至等語,並未確切證明上訴人當時已達酒醉不省人事之情事。又警員孫○志雖供證帶上訴人至派出所時已爛醉如泥,然原判決已認明上訴人與王○威等人連續二次強劫得逞後,五人同至○○○KTV繼續飲酒作樂,將強劫所得贓款共同消費僅剩新台幣一千零三十五元,原判決因而於理由欄一之末,說明不能以上訴人行為後之酒醉,認定上訴人於犯罪當時已達酒醉之狀態。又依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警訊中僅供認有駕車載王○威等四人之情事,並未如上訴意旨所謂有自白參與強劫犯行,且其接受警訊製作筆錄之時地,係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案發當日(原判決顯然誤植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在台東警察分局刑事組,距警員孫○志供證上訴人在馬蘭派出所泥醉之時間,已有數小時之久。況心神喪失人之行為,方屬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王○威、潘○達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附和上訴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證人林○炎、邱○玲、孫○志之證言,皆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未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已酒醉且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從形式上觀察,採證認事顯無上訴意旨所謂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與王○威、潘○達、石○○、黃○○五人於犯罪前,同在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上謀議駕車強劫,繼而於實施強劫犯行時,由上訴人負責駕車在外等候接應逃逸工作,業據王○威、潘○達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石○○、黃○○在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分別供述明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王○威、潘○達、石○○、黃○○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業於理由欄詳加說明,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至上訴人有無正當職業及收入與前科,僅足供量刑輕重之參酌標準,與是否有本件犯行無必然關係,要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復就原審本於職權行使且已於原判決說明之事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論,顯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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