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伍世文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二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一、三條之規定自明。若未確指對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行政處分有何不服,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提起訴願,並未於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經被告通知請於文到七日內補正,逾期仍不予補正,而其補正訴願書所稱國防部四十年二月二日國防綱編字第一七二四號代電、六十四道遐字第五七九六號令、六十六金鈞字第一七二四號令、七十一直真字第六八六九號令、及八十一吉嘉字第九九九二號令修訂之「退除軍官服役士官兵年資計算審查規定」等,並非針對特定人之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至其稱海軍官校教育四年應予計入服役年資,以計算退休俸云云,原告並未向權責之海軍總司令部提出請求而遭駁回,被告乃從程序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