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聲請人 秦申周 相對人NENGAHDA.上聲請人與相對人NENGAHDARMIKI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萬元。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即屬無效。又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即明。至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㈠請翻譯本票記載外國文字之文義為何?㈡相對人NENGAHDARMIKI之工作登記地點、護照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嗣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債權文件並無表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有卷附該文件影本可佐。從而聲請人執以請求之憑證既非本票,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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