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9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9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
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先於98年6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8年6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民光路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6月28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1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起訴書誤載為提撥器,本院應予更正)1支,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88年7月13日)後5年內,即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再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