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9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判決拘役5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開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行駛於公路,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及於警詢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聲請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