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埔心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復興路路口前,速限為50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夜間無照明,視線不佳,惟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前方橫越馬路之丙○○(起訴書誤載為 陳漢強 ,本院應予更正),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合併骨折及頸椎受傷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將丙○○送醫採取救護措施,或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之妻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俊男曾盛興吳志遠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熟諳上開規定,再參酌被告肇事地點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丙○○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下車察看並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及施以救護,亦未當場向警察機關報告,其違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主觀歸責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橫越馬路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另查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
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
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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