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被
告甲○○之前案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3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
記載「於民國97年3月3日前某日,」應補充為「於民國96年11月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至97年3月3日因另案進入臺灣花蓮監獄執行前之某日,」。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之
記載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件犯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電信資料查詢表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98年10月16日合金新市字第0980003880號函及函覆乙○○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資料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
二、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甲○○於行為時既已年滿30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係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另案被告乙○○收取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使用,復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乙○○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3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害人丙○○所受損害達新臺幣14萬元,金額甚巨,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既已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未扣案,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甲○○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