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27號上訴人 彭德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麗美
參加人 林堃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3年11月2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等資料,就被繼承人 林德 82年10月29日死亡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985建號建物,向被上訴人代位申請繼承登記。嗣被上訴人接獲參加人陳情反應, 林驥 係大陸人士等情,遂函詢其他機關,內政部移民署以105年4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43294號函檢送林驥入境申請書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臺北地院105年4月21日北院 木民力 102年重訴字第1029號函復載明:「惟本件如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嗣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中登補字第00051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檢送「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105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民事陳報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釋疑,經該局以105年5月23日北市地登字第10531215800號函復被上訴人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6月1日中登駁字第0001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
被上訴人認本案繼承人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應屬其登記審查事項,而因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105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民事陳報狀等資料,並非屬得據以登記之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上訴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核無不合為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德早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制定前就已死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審不依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代位申請作成繼承登記處分,顯有違誤;又林德之遺產由林驥、 林念慈傅甘敏林棗 、林堃、林啟弘等6人,依法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若林堃認林驥與傅甘敏不得繼承該遺產,自應對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被上訴人撤銷林驥與傅甘敏之繼承登記,明顯違法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婉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