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欽選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為乙○○、甲○○之子,同住於彰化縣○○鄉○○路○段○○○號,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及甲○○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下稱田尾分駐所)警員於同年4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丙○○上開住處對其執行後,丙○○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於同年5月13日下午8時許,酒後返回上開住處時,見桌上飯菜不合其意,乃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假以飯菜餿壞為由摔擲碗盤(碗盤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舉手毆打甲○○,及見出手落空,遂改以口咬嚙甲○○右手(甲○○右手因而紅腫部分未經就醫驗傷,亦未提出告訴)。乙○○見狀,立即上前攔抱丙○○,丙○○隨即接續同一犯意,以手勒住乙○○頸部,再於乙○○憤稱索性將其勒斃而鬆手後,將乙○○推撞牆壁2至3下(對乙○○勒頸並推撞牆壁而施暴行部分,未據告訴)。旋丙○○見乙○○對其不再理會而坐於家中藤椅,復承前開犯意,以手按藤椅下壓之方式,搖晃乙○○所乘坐之藤椅,而對乙○○、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此部分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詳見後述)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並未咬嚙甲○○,亦未對乙○○勒頸、推其撞牆並搖晃藤椅,而僅坦承摔擲碗盤等語,然於偵訊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下稱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知悉有保護令(參見偵卷第12頁),且卷附執行紀錄表上亦僅有被告印文而無簽名,被害人乙○○復於偵訊時結證指出警方執行保護令時被告並未在場,係其拿取被告印章供警察用印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5頁背面)。
然被害人乙○○於偵訊時同時證稱:其曾告知被告已有保護令,被告不得對其侵害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6頁);又負責執行保護令之田尾分駐所警員另以職務報告(參見同上卷第59頁)陳稱:其於105年4月29日執行保護令時,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均在場,其向被告宣達保護令內容及法律效果後,被告激動否認,其請相關人員簽名時,被害人乙○○以告訴人甲○○不識字無法簽名,而以3人印章用印代替簽名; 佐以 被告於105年5月14日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法官提示保護令影本:警察有沒有拿保護令給你看?)有。(法官:保護令上面的印章是不是你蓋的?)我沒有蓋。(法官:警察有沒有拿一張保護令給你?)有。(法官:是否知道保護令的內容?)知道。」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00號第3頁背面至第4頁)。足見田尾分駐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05年4月29日執行時,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被害人乙○○所述執行時被告未在場等語,應係記憶錯誤。
四、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口咬嚙告訴人甲○○右手,並對被害人乙○○勒頸,再將被害人乙○○推撞牆壁,核屬對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身體上不法侵害,而其摔擲碗盤之行為,則係對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同時造成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另其搖晃被害人乙○○藤椅,核屬對被害人乙○○為騷擾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雖係於一行為中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情形,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未併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曉諭此部分之罪名,令其為適當之辯解,已然保障其訴訟權利,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雖於警詢時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惟於偵訊及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再佐以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均當庭表示原諒(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其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以被告係酒後控制力及判斷力薄弱,且工作不穩定,屢有失業情形,造成心情鬱悶以致犯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前於105年2月12日即因細故而出言辱罵被害人乙○○(參見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同年3月19日再以飯碗碎片傷害被害人乙○○(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已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復為本件犯行,且肢體暴力程度越行加重,誠如辯護人所述,確有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情事,是若不令其受刑之執行,感受相當痛苦,以為警惕,恐其日後仗恃被害人乙○○與告訴人甲○○父母不忍之心,再加欺凌尊長,反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之本旨,是辯護人就此所請,尚難照准,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3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因故對告訴人乙○○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破損之飯碗碎片砸向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臉挫傷併臉部淺撕裂傷及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告訴人乙○○於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當庭陳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0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