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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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34號聲請人乙○○
丁○○○戊○○○己○○庚○○辛○○即 陳明讚 之壬○○即陳明讚之癸○○即陳明讚之甲○○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再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土地都市計畫變更並不在臺北市政府71年3月3日都市計畫變更公告公開展覽之列,本案顯未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制訂主要計畫與公告公開展覽,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26條與第28條規定,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又臺北市政府77年10月8日府工二字第279784號函足證本案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修正,明確超越前述說明書所載變更都市計畫範圍,逾越權限,本項事實未於原起訴狀提及,當屬當事人新發現原判決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臺北市政府辦理本案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不合法,然原確定判決及屢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之訴駁回,均未審酌相關證物,再審事由依然存在,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及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聲請再審云云。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判決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判決早於民國74年間即已確定,聲請人於97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之論斷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要件之具體事實並無具體指及,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至於本件上訴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張瓊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