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2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207號上訴人 龍盛工程行 代表人 王新龍 訴訟代理人 張居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其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6號確定判決為再審
對象,基於下述理由,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之稅捐週期內
,取具訴外人維真公司等67家手機業者開立之進項統一發票憑證,申報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5,014,284元,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⑵被上訴人則認定上訴人前開申報進項稅額,並無對應其
進項統一發票憑證記載內容之進貨事實存在,因此造成營業稅之短漏結果。復進而認定上訴人於91年5月至93年2月間之稅捐週期內,有銷貨予達中公司等7家營業人,卻未依法將銷項統一發票開立予此等實際進貨之人,構成「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之行為違章。乃分別對其為補稅(進項部分)及裁罰(進項部分漏稅罰,銷項部分行為罰)處分。
⑶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但經前開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其
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8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因而確定。
⒉有關本案再審對象之前開確定判決,具備再審事由,符合重啟審理程序之理由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係主張:
①原確定判決適用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決議,造成「對同一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重複課稅」之情形,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②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認定「
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取具之進項憑證,並無對應進貨事實』之違章事實認定符合採證法則」一節,違反「處罰要件事實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之法理,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③原確定判決有關處罰時效之用,就進項部分適用7年
之時效期間,就銷項部分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即「……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④原確定判決有關處罰時效之用,就進項部分適用7年
之時效期間,就銷售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行政罰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退而言之,稅捐裁罰時效如準用核課期間之規定,其期間最高應僅5年,不得有7年時效期間之準用,從而此言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⑤原確定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裁罰金額,沒有顧及上訴
人負責人之生存權,也沒有扣除上訴人負責人因刑案繳納之款項,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銷貨部分,認定上訴人與達中等7
家公司間沒有交易事實,心證形成過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主文與理由矛
盾」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在說理上有相互矛盾之處。
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尋獲一批向訴外人 楊勝全 採購砂石之單據資料,此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書證可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進貨事實,因此以使其受較有利之判決。
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則主張:
①被上訴人有曾以書面指示其內部單位審四科,指明本
案情形既有銷貨,常理上亦應有進貨事實,此項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用之書證客觀上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使其受較有利之判決。
②被上訴人內部簽呈曾表示:「本欲依檢察官偵查結果
再作成處分,惟因考量時效期間,方逕為事實認定」,足認被上訴人有依檢察官偵查結論認定違章事實之意思,而檢察官最終偵查結果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跳開統一發票事實,故此項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用之簽呈,客觀上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使其受較有利之判決。
㈡但原判決認本案不具再審事由,故駁回其前開再審之訴,此等判斷有以下違法之處,難以維持:
⒈按依上訴人所提之書證,被上訴人內部單位對本案之調查
結果,係認:「上訴人雖有向手機業者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但確有夠承包工程施工之銷貨事實,故必然另有進貨事實存在」,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無進貨事實之認定」違法。
⒉且本案情形亦符合財政部頒布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
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肆、四之㈡所定「未提示帳、證,而需予認定有進貨事實」之標準。
⒊故本件自應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方合法,但原判決漏未審
酌此部分此等主張,並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三、惟按再審之訴之提起,乃是針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要求全面重啟審理程序,對法之安定性有重大影響,故實證法設有重啟審理程序所需具備之再審事由門檻。而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亦需先審查再審門檻事由是否具備,如實質上不備其要件者,即應以再審之訴無理由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而勿庸進入本案審理程序。原判決正是依此標準,詳予論斷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實質上不具備之各項理由,並分別說明認事用法之依據,其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中所論斷之法律見解均合法有據。其中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特別說明「為何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進貨事實有據所斟酌之各項證據資料」(見原判決書第26頁㈢所載)及「為何上訴人所主張機關內部簽呈等書面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書第31頁㈨所載,其判決意旨乃是認:此等簽呈意見是內部單位意見之溝通,而不是足以形成「有進貨事實」心證之客觀事證),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等門檻審查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實證法本身或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何種權威法律見解(例如本院決議或判決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或行政先例有違反,並無具體敘明,反而是跳過原判決門檻審查之論斷,直接就本案之認事用法為爭議。是其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