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78號聲請人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蕭瑞邦蕭瑞騰蕭瑞謀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列為相對人,主文載為「內政部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核准土地徵收之處分,關於蕭瑞邦、蕭瑞騰及蕭瑞謀部分,於相對人對聲請人等(即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下同)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即原裁定之效力亦及於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既為原裁定之當事人,自得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彰化縣政府皆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相對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於彰化縣政府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需用土地範圍內,經彰化縣政府報請內政部以100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後,彰化縣政府遂於100年11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其他所有權人。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相對人部分均撤銷。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該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原裁定「內政部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核准土地徵收之處分,關於蕭瑞邦、蕭瑞騰及蕭瑞謀部分,於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本案部分,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等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四、本件內政部、彰化縣政府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就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0月17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提及「彰化縣政府前曾……針對系爭土地臨路部分施作圍牆……係訴外人將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尤振聲 ,並供訴外人 黃文明 傾倒營建剩餘土方……。」、「彰化縣政府既無動工之情事,當無何原處分執行之問題,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將難於回復損害或急迫之情事……。」,並未詳查審酌,於收受彰化縣政府答辯狀後短短7日內即作成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更未於理由中交代何以不採之理由,顯係錯誤認定事實,而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及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一致等適用法規之錯誤。㈡原裁定對於何以相對人確有不可回復且難以預測之損害,均未於裁定理由詳述,是否不能以金錢補償或補償過鉅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均未於理由中詳述,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法云云。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原裁定係以: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相對人本案勝訴之判決,依其判決意旨,相對人本案訴訟尚非屬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又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完成補償費發給後,需用土地人即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本件依系爭土地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徵收目的,係為取得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依此,彰化縣政府經徵收後,即可依其計畫交民間機構投資開發,則於地上物興建及博物館施設完成後,有須回復原狀時,對參與建設機構將生投資未能完成之重大損害,彰化縣政府對參與建設之機構可能有賠償責任,此等可能損害縱可依金錢賠償,以本件徵收使用目的觀之,其金額計算當甚複雜,且國家因此可能產生負擔亦屬鉅大,依一般通念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另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雖影響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所欲興建「和美紡織博物館」之完成,而對公共利益產生影響;惟此,與本件徵收處分之執行所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兩相權衡,依一般通念尚難認系爭徵收處分於相對人等對彰化縣政府等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關於原相對人部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從而,相對人以現場照片,釋明彰化縣政府已於系爭土地上持續施作填土作業,而有急迫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等語。則原裁定已就其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停止執行之要件表明其心證及理由,並非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核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無非執其對聲請停止執行要件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意旨稱原裁定有裁判不備理由云云,核其所稱事由,尚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意旨又稱原裁定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一致,係指原裁定認為相對人以現場照片,釋明彰化縣政府已於系爭土地上持續施作填土作業,而有急迫情事,然依相關事證,彰化縣政府並無動工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述,縱然屬實,但在原裁定所提相對人之釋明之外,原裁定已就其能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停止執行之有關要件表明其心證及理由,已如前述,尚無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則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不因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之釋明有誤,而影響原裁定之適法性,亦不生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內政部所舉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4號裁定,其個案有關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見解,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以聲請意旨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觀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該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行政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故雖於行政法院裁定前,未先徵詢當事人意見,尚不得因此即謂該裁定係屬違法。」,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101年度裁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院於收受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狀後,於有限的調查範圍內,予以詳細調查後,於收受內政部書狀(102年10月25日提出,原裁定卷第132頁以下)之前,以上述「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原處分核准徵收,於彰化縣政府完成補償費發給後,需用土地人即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等事證及理由,認定本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回復金額可能過鉅之情事,而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其相關事證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謂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情事。聲請人稱本院就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提出之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有無動工等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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