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聖於民國103年11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錢櫃KTV」6樓,因酒後細故與該店服務人員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腳膝蓋踢踹該店服務人員 謝順芳 身體,致謝順芳受有右下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其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宥倫 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而共見共聞之上址6樓大廳處,以「他媽的」辱罵陳宥倫(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明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順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陳宥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管理欠佳,憑藉酒意對員警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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